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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上海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弟弟),男。

被告上海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本人系协保人员,于2004年5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岗位是值班,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22点至次日早上6点半,每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1天。某公司对本人有考勤。2007年,本人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加班工资为803.06元(700÷20.92×8×300%);2008年1月至3月,本人每月工资为8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468.97元(850÷21.75×4×300%);2008年4月至10月,本人每月工资为9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加班工资为662.07元(960÷21.75×5×300%);上述加班工资总额为1,934.10元,某公司未支付。本人服从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现要求某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17天加班工资1,934.1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孙某某系协保人员,双方依法建立劳务关系。孙某某在本公司从事的工作为值班。孙某某所陈述的17天节假日确实在本公司上班,但不属于加班性质,本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如果要支付加班工资,对孙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公式无异议。综上,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于2004年5月进入某公司工作。2006年2月24日,孙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

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主要约定,孙某某月工资为700元,某公司安排孙某某从事值夜工作;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并约定孙某某在现场部门从事值夜工作,月工资为850元。

2008年10月6日,某公司向孙某某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将撤消原有的值夜岗位……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前30天告知员工,请您于2008年11月6日之前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孙某某实际工作至当日。

另查明,孙某某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一天。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孙某某每月工资700元,法定节假日上班8天;2008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850元,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2008年4月至10月,每月工资960元,法定节假日上班5天。

2008年11月10日,孙某某向上海市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5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72小时的加班工资4,015.84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280小时的加班工资3,719.82元;2、支付20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最低工资差额210元、20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540元、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120元、20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400元、20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560元、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最低工资差额230元,合计2,06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个月工资7,68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一、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某2006年11月11日至2008年10月5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015.84元;二、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某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1,010元;三、对孙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孙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孙某某提供的三份劳务协议、工资单3张、工资卡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某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于2004年5月进入某公司工作,此时双方建立特殊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参照国家有关标准为特殊劳动关系人员提供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劳动待遇及保障(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对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孙某某有1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无异议。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孙某某认为这17天系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而某公司则辩称,该17天系值班,而非加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值班有两种情形,一种为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一种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而本案中,孙某某的本职工作就是值夜,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值班”,因此某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计算加班工资的方法,于法有据,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孙某某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934.10元。

孙某某未对其余仲裁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不支持孙某某的内容无执行性,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6年11月11日至2008年10月5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015.84元;

二、被告上海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1,010元;

三、被告上海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的加班工资1,934.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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