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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祝某某、赵某某、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军,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北X号。

负责人翟某乙,该汽车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X号。

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祝某某、赵某某、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军、被告祝某某、赵某某、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熊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姚电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乘车人苗红蕾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x元,前档玻璃贴膜及加充空调氟利昂850元、拖车费、看车费900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750元、鉴定费800元、贬值损失x元,共计x元,请求判令四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祝某某辩称,对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对正常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愿意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车主祝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辩称,对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车真正车主是祝某某,而并非我汽车行,我们只是为车主提供服务并办理各种业务部门对出租车所规定的税、费等各种证件、手续,并不实际控制车辆,此事故应由被告祝某某及其雇佣司机赵某某承担责任。我汽车行并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我汽车行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豫x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保险条款予以理赔,但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其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乘车人苗红蕾受伤(另案处理)。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的车辆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x元,其中含(前档玻璃贴膜、充空调氟利昂850元)张某甲另外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850元、拖车费500元、看车费400元、误工费750元、车损鉴定费740元,以上共计x元。诉讼中张某甲另主张因事故导致该车贬值x元。原告张某甲因索赔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另出租车行车证上载明车主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某某,被告赵某某系其雇佣司机。

2、肇事车辆豫x于2009年2月4日以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支付前档玻璃贴膜、充空调氟利昂票据、拖车费、看车费、交通费、工资表、鉴定收费单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豫x号出租车车主被告祝某某共同对原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出租车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实际控制该车,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祝某某已要求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案共造成原告张某甲车辆及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下余x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1-20%)=x.6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x.6元。除去保险理赔部分下余3626.4元应由被告赵某某、祝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张某甲请求的x元车辆贬值损失庭审中已放弃,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赔偿款x.6元。

二、被告祝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赔偿财产损失3626.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祝某某、赵某某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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