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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涧西区王府庄X排X号院,将X楼刘XX住处房门明锁锁鼻拽开,将屋内电脑及U盘盗走,共计2992元。销赃得款700元。

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涧西区X村一户人家,见到一楼住户赵XX家房门未锁,将其存钱罐盗走,内装现金1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刘XX、赵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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