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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蔡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8月,经上蔡县X乡X村委(以下简称东岸村委)同意,该村X街的一片荒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却在此片荒地上堆放一些杂物,妨碍了原告的管理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除,被告拒不清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障碍物。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该片土地上原是东岸村委的房屋,以前一直由被告刘某丙租赁。2006年东岸村委决定拆掉旧房对该片土地对外进行长期租赁时,被告一直没有放弃优先租赁权。被告现在仍一直对该土地管理使用,土地上仍有被告的附属物。原告没有与东岸村委签订书面合同,东岸村委也没有将该片土地交给原告,所以原告并没有取得对该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既然原告向东岸村委交了土地租赁款,应该要求东岸村委交付土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东岸村X街原有门面房12间,一直对外租赁,其中被告刘某丙租赁两间经营烟酒。由于房屋陈旧不适应新农村发展的需要,该村委又没有资金对旧房进行新建。2006年,经东岸村委、支部研究决定,该村委将12间门面房统一拆除,门面房地皮按原来的长宽面积2间一处,共分六处,向本村村民公开长期租赁,每处地皮以x元价格起步,原承租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其他五处土地已租赁完毕,原刘某丙租赁2间土地,东临大街、南临刘某蛋、西临村X村室大院、北临刘某炯,南北宽6.6米,东西长7米,仍没有达成租赁协议,刘某丙要求优先租赁,但刘某丙以前几任村委班子欠其有款为由要求抵顶租赁费,当时村支部书记刘某峰不认可原村委班子的债务,不同意抵顶,刘某丙不愿意以每处x元交纳。2006年8月15日,经该村委书记刘某峰同意,原告刘某甲向该村X村委门面地皮租赁款x元,该村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该村委将原刘某丙租赁的门面房地皮租赁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刘某甲对该片土地实施管理使用,被告刘某丙仍在该片土地上堆放有砖头及其杂物不予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收据1张、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程呆、秦新具庭审证词及本院对刘某峰、姚国珍的调察笔录等在卷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东岸村委为改变镇貌,繁荣市场研究决定对其村X街门面房地皮对本村村民进行公开招租,长期租赁,原承租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原承租户被告刘某丙要求优先租赁,但以前几任村委欠其有款为由要求抵顶租赁费,新村委班子不认可前几任村委的债务,不同意抵顶租赁费。东岸村委对外租赁土地与东岸村委是否欠刘某丙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新村委班子不认可前任村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刘某丙没有在同等条件下向东岸村委以每处x元交纳租赁费,视为其放弃优先租赁权。原告刘某甲于2006年8月15日,经东岸村委同意,向该村委交纳了土地租赁费x元,该村委并向原告出示了收据,该村委将仅剩下的原刘某丙租赁的门面房地皮租赁给原告,该土地租赁关系成立。被告仍将自己的砖头和杂物堆放在该片土地上,影响了原告对该片土地的管理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以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对该片土地一直在管理使用,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没有与村委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没有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所辩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堆放在原告刘某甲租赁东岸村委东门面房地皮范围内的砖头等杂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代理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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