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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福州康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康捷公司)、许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章盛、林某丙,福建八闽(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代隆,福建智柏(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康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经济区X镇农技站内。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福州康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新华广场综合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x-6

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福建合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福州康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康捷公司)、许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福州康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2009年12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闽x重型普通货车沿115县道由白沙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115县道21KM+40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等人)时,闽x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与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想碰刮,造成被告刘某某及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和原告等人受伤,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急诊,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活动受限。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适当右下肢康复功能锻炼;3、三个月内禁止下地、在床上患肢负重活动;4、术后2月、术后5月拍片复查;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6、门诊定时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x.79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7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福州康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在本案中,应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计算不正确,而且部分依据不足。三、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四、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支出明显过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六、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法院应酌情确定500元为宜。

被告康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司机不是被告的员工,肇事车辆不是属于本公司所有的,而是属于许某某所有的,系许某某挂靠于本公司的,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属于被告许某某所有的,系挂靠于被告福州康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还有被告周某某系本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的依据。三、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故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赔偿标准,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4、用药清单;5、医药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后续治疗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用药清单,因为有很多药物不是本事故造成的;对证据5医药费发票,原告没有病历佐证;对证据6、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当事人自行委托(略)事务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程序错误,二、鉴定结论错误,附录A10是依据而不是伤残10级标准,从照片上看原告伤口愈合良好,故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其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对证据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另行起诉;对证据9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为连续号码,缺乏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

被告康捷公司、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一致。

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车,且超过核定人数上路行驶,故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3出院小结没有异议,但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没有编号;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检验项目于本事故无关,应予剔除;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也准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申请重新作出鉴定;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另行起诉;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对诊断证明以无编号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各被告已原告在住院期间很多检验项目不是事故发生造成的为由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所检验的项目均系相关医院依权作出,应予认定;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提出(略)事务所无权作为委托人向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并提出准备申请对该司法鉴定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以(略)事务所无权作为委托人向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且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后续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号码均为连续号,缺乏真实性,但交通费又是实际发生的,故应酌情认定。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

被告康捷公司向法庭举出《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许某某所有,是许某某将该车挂靠于康捷公司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许某某与康捷公司存在的挂靠关系有异议,因为车辆的归属关系应由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该合同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且合同内容是康捷公司与许某某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质证意见:合同无原件核对,但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都是康捷公司的。

被告许某某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康捷公司提供的《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形式要件上虽然无提供原件,但结合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因此,被告许某某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康捷公司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其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供收条1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许某某雇请的司机。2009年12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属于被告许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康捷公司名下的闽x重型普通货车沿115县道由白沙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115县道21KM+40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某乙及张爱仙、林某戊、林某己、黄某庚、林某辛等人)时,闽x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与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碰刮,造成被告刘某某及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和原告等人受伤,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急诊,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活动受限。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适当右下肢康复功能锻炼;3、三个月内禁止下地、在床上患肢负重活动;4、术后2月、术后5月拍片复查;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6、门诊定时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x.59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许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79元,不足部分由周某某、刘某某、康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系许某某挂靠于被告康捷公司名下,故依法追加许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福州康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车途经肇事路段,超越前车时未在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其行为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属于重大过错行为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其行为亦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现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59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计138天,每天按53.30元计算,合计7355.4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80元计算,合计2320元。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出院医嘱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计赔,因医嘱并未交待需特别护理,故其请求护理费按90日计算不予采纳。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据,且为连续号码,缺乏真实性,但交通费又是实际产生的,故应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每天应按30元计算,合计87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可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即6680元×2年=x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费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可认定为50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x.99元。根据本院(2010)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事故还造成黄某庚医疗费损失8746.82元,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仅为x元,因此,应按比例支付,为此,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057.8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x.27元,其已支付的x元,可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损失计x.72元应由被告康捷公司、许某某和被告林某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至于被告刘某某和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相关(略)事务所委托鉴定的,其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康捷公司,康捷公司据此收取许某某的管理费,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康捷公司提出其与许某某的车辆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福州康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2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外,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林某乙各项损失x.27元。

二、被告许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70元,扣除被告许某某已支付x元外,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林某乙损失x.70元,被告福州康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被告许某某、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沙

人民陪审员江宝

人民陪审员程文泽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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