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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某某、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何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某某、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四维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不应当承担和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业务经营费。不应当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x.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维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魏希琴,被上诉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姬某某于2009年在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参加工作,1996年因企业改制,被制动器公司整体全员接收,此期间被告姬某某一直在单位上班工作。2002年被告姬某某在制动器公司成立的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营部工作,后姬某某经博瑞克公司指派到外地办理货款结算业务、讨要货款、处理质量问题,出差的票据已经公司领导审批,但未报销。2007年5月2日,经过对姬某某的业务提成进行结算以及对应报销的费用进行核算后,博瑞克液压公司经营部向姬某某出具了《欠姬某某同志经营费明细》,并加盖了经营部公章,认可公司欠姬某某业务提成款x.6元,欠姬某某未报销的费用x.2元。2007年7月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四维公司。9月原告与被告姬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交接手续时原告未支付姬某某业务提成、报销费用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姬某某向仲裁委提起申诉。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某某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于姬某某经济补偿;原告经对被告姬某某的业务提成进行结算后向姬某某出具了欠经营费明细,明确原告欠姬某某业务提成款及业务经营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姬某某此欠款。故原告要求认定其不应当承担和支付给被告姬某某业务提成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制动器公司在诉讼中虽被列为被告,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其承担任何某任,故被告制动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二、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姬某某经营费x.2元;三、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姬某某提成款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维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给姬某某业务提成款及业务经费进行了结算后出具了欠条,是错误的。该条据上的印章既不是原告的行政章,也不是原告的财务章,而是姬某某自己掌管的经营部的印章,不具有对外承诺欠款的效力;姬某某不能解释谁经办给他盖的印章;姬某某不能拿出他经办的哪个合同回收款应当得到的提成;该欠条不真实、不客观。2、一审认定姬某某既享受业务提成,又支持其业务经营费相互矛盾。3、姬某某和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4、原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姬某某是制动器公司的职工,制动器公司又承认整体接收液压厂职工包括姬某某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姬某某主张的业务提成款、业务经营费和经济补偿金。

姬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极力否认其给我出具的欠条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上诉人均对该书证默认。2008年7月本案在仲裁委时上诉人虽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最终还是放弃了鉴定申请。2、上诉人称加盖的是经营部的公章,不具有对外承诺欠款的效力,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经营部为我出具欠条是完全符合公司规定的。3、根据企业管理的一般常识和文件规定,业务员不可能自己保管合同。4、我在哪年至哪年享受提成、哪年至哪年享受工资上诉人比谁都清楚。5、上诉人称与我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是胡说。我在仲裁和一审时提交了大量证据,仲裁委和原审法院也都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制动器公司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维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姬某某经济补偿金、业务经营费、业务提成款。

针对争议焦点,四维公司称2006年之前姬某某是制动器公司的人员,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直到2006年4月18日姬某某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2007年10月25日与我方解除合同关系。关于业务提成款,姬某某不属于业务提成人员的范围,姬某某属于管理人员,2005年他曾是业务提成人员,只应得到7493元的业务提成,由于他借公司许多款,冲减后他尚欠我公司x多元。姬某某掌握经营部的印章,我公司不要求鉴定印章,也不认可姬某某的欠条,经营部应当当年报销,当年不报销应向公司领导说明,还应有领导的批示。2003年3月鄂钢的业务不是姬某某发展的,而是他人发展的。二审期间,四维公司还提交了1、2003年1月份姬某某的工资表,以此证明2003年姬某某是领取工资而不是业务提成人员。2、2003年8月和2002年11月的提成表,以此证明姬某某不是业务提成人员。3、2005年8月的业务提成表,姬某某应得提成7493元,以此证明姬某某只是此期间的业务提成人员。4、2005年11月11日借据,证明姬某某借上诉人公司x元。5、证人范亚平出庭作证,证明鄂钢的业务不是姬某某发展,姬某某不应提成。

针对争议焦点,姬某某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证人证言虚假,不可采信,不予质证。关于经济补偿金,我方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姬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关于提成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有事实依据,是客观真实的。我方提供证明2006年9月之前姬某某一直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提成人员,上诉人出具欠条上的业务都是这期间的发生的。关于经营费,2006年9月以后的差旅费是上诉人应当报销的,在仲裁期间我方就已经提供了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制动器公司称,上诉人所说姬某某的工作时间证据上相互矛盾。上诉人说领工资就不再有提成不符合行业惯例,上诉人也只是提供了姬某某领取了三个月工资的证据,而其他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说姬某某自己拿营业部的公章,也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证人带有相当的个人恩怨,属于主观臆断。

对于四维公司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其效力均不足以对抗姬某某所持经营部2007年5月2日出具的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日,上诉人公司经营部给姬某某出具的“欠姬某某同志经营费明细”载明共计欠姬某某业务提成款x.60元、经营费x.20元,上诉人虽然对该欠据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支付姬某某业务提成款x.60元、经营费x.20元。因上诉人四维公司与姬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姬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离岗前月工资1600元)。综上,四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四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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