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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曹萍、孙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22岁。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萍、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我丈夫黄某东骑电动车带着我到南阳办事,在312国道双铺街附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高速撞向我们,导致我胸椎粉碎性骨折并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电动车也在此次事故中损毁。交警部门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停车费用、鉴定费用等共计x元。

原告袁某某对其所诉事实及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袁某某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原告身份。

2、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肇事事实及原告损失。

3、袁某某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病历、一日清单、CT报告、CT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4、袁某某烟草零售许可证,证明袁某某经营烟酒店的事实。

5、袁某某丈夫黄某东广东居住证、上岗证、劳动合同,证明护理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

7、修理费票据,证据财产损失。

8、轻伤鉴定书,证明袁某某受损伤程度。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袁某某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病历、一日清单、CT报告、CT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某烟草零售许可证,黄某东广东居住证、上岗证、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轻伤鉴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在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与同车道的黄某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黄某东无责任。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口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袁某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31日在南阳市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5286.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某东1人护理。黄某东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在非机动车道自动向西行驶,与同车道的黄某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袁某某受伤后:1、医疗费4846.62元+440元=5286.62元。2、误工费,原告袁某某自2010年8月2日因受伤住院至2010年8月31日在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3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2各月,原告的武功时间为3个月。批发零售业收入为x元÷12=1433元×3个月=4299元。3、护理费2000元×3个月=6000元。4、住院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0天,计9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3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天×20元=600元。6、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未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48元。7、鉴定费,原告称鉴定部门进出具鉴定书,未开具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自行车修理费120元,有修理店出具的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500元,x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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