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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康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达成协议:若被告违反协议,将自愿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第一项、第四项内容:离职一年内不得在同类企业中工作;不得泄露公司管理及财务秘密。2010年1月30日,被告擅自离职,前往江苏某某重工,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元、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2010年2月1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故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x元,同时原告从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泄露过原告的财务秘密,其工作中也未涉及财务工作,对财务不清楚。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9年9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在技术部门担任维修服务工作;另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假应聘材料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同时,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其中最后一页中对于订约对象作了说明:只限于掌握企业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企业的竞争优势构成重要影响的关键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不接触企业重要秘密或者对于维护企业竞争优势影响的一般的普通员工不适用本文本。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标准为同期本市职工最低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2月。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18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考勤表、名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一、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技术部门担任维修服务工作,实际工作中被告还兼任驾驶员。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以及被告的工作岗位,显然被告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第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原告并未按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辩称被告离职后年底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对被告竞业限制的要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假应聘材料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显然,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严盈盈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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