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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铁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1604房。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应由被告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原为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企业,本案系铁路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既在郑州铁路X路所至的行政区划内,又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行政区划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我院与其他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在我院起诉并无不当,我院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0)X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盛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东奎

审判员郝洪建

审判员吴少永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0]X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或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事、商事纠纷案件:

(一)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上列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延伸至郑州铁路X路所至的地(市)县行政区划内;

第五条当事人对上列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不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是指下列单位:

(三)原为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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