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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与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市某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2,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湖北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与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陈某驾某的牌号为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司由北往南行驶至1470KM+878M(安沙服务区)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河南省项城市行人原告刘某某1父亲刘某某3在超车道内相撞,造成行人刘某某3当场死某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3日,湖南省交通警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的行为给死某家属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死某刘某某3家中有一妻二子,妻子无工作,身患脑血管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二子均无正式工作且都未婚,死某刘某某3是全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故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损失为死某补偿费331320元、丧葬费1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00元、交通费8250元、伙食住宿费534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2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其他费用20080元,共计人民币669170元,被告方应赔偿损失的40%即267668元。

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虽然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车辆承包给他人,陈某是承包人雇佣的驾某员,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某3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方承担的责任不超过损失的10%,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50万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6万元,并在交警部门交纳了14万元的押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陈某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存在有过错,因为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陈某无责,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还有两台车有过错,先后撞击了刘某某3,但交警部门没有追究这两台车的责任,另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辩称,本次事故系由刘某某3的违法行为造成,刘某某3应自负90%的责任,另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合法。

诉讼中,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用以证明原、被告各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家庭的户籍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各原告与死某的关系及死某的户籍情况等。

证据三、驾某、行驶证等,证明事故车辆及驾某员情况。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各到庭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死某刘某某3横穿高速公路,有违法行为,而陈某无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地方,故陈某无责任。

证据五、死某、销户证明,用以证明死某刘某某3已销户。

证据六、火化证明,证明死某已被火化。

证据七、保单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所驾某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八、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已对刘某某3进行检查,刘某某3已死某。

除证据四外,各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九、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与死某的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死某刘某某3与原告张某没有结婚证,是事实婚姻,而事实婚姻要法院证实,民政部门没有认定事实婚姻的资格。其他各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票据五份,用以证明死某家庭用去其他费用20080元。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与诉状中的丧葬费重复。

证据十一、病历本等,用以证明原先张某的身体情况,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各被告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劳动部门的鉴定。

证据十二,交警部门对陈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时陈某未尽注意义务。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陈某应负责任。

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收条,用以证明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已向死某家属支付6万元,另提交陈某所驾某辆的保单、车辆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证据十、十一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7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四)0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某车主为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台牌号为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司由北往南行驶至1470KM+878M(安沙服务区)处,刘某某3由西往东横穿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东西两侧的服务区无地下通道与天桥相通,刘某某3之子在东侧服务区等候刘某某3),陈某所驾某辆右前角与刘某某3相撞,刘某某3当场死某。2012年2月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某刘某某3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检验,死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而死某。

另查明,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发包给他人,承包人雇佣被告陈某驾某车辆营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某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日2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刘某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发当时系农历年十二月底,安沙服务区两侧有行人横穿,且该路段两侧均有较亮路灯,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所驾某车辆前方并无其他车辆,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即可看到有行人横穿马路,即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陈某未尽注意义务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对各被告辩称陈某不应负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被告天安保险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就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向伤者进行赔偿。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刘某某3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额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理。

二、三原告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死某赔偿金,本院采纳原告方提交的关于刘某某3系城镇户口的证据材料,对其死某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2、丧葬费2440元/月×6个月=1464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4、住宿费酌情认定为4人×6天×80元/天=1920元。5、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人×6天×100元/天=2400元。6、伙食费酌情认定为4人×6天×50元/天=12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05480元。原告方还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死某的两名儿子均已成年,而其妻子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项不予支持。另要求赔偿火化费及其他费用等与丧葬费重复,误工费、交通费等计算过高,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中405480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某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29548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70%后,应由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为30%即88644元,该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88644×(1-5%)=84211.8元,其余由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32.2元,因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给赔偿三原告60000元,扣除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4432.2元,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已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垫付55567.8元(60000-4432.2),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286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某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8644元;

二、限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432.2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三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湖北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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