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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383号李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齐海,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培,系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守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齐海、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蒲××,婚后夫妻感情欠佳。2009年春节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开生活。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开始回娘家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蒲××;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而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能很好地理解、信任、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人宾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守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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