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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陈某甲、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302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欧某,女,1970年2月出生,永川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某甲,男,1965年4月出生,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川市昌龙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65年4月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欧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欧某与陈某甲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陈某甲系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系幢号承包永川市双竹政府办公楼、永川市财政局集资建房楼的承包人,故应由陈某甲、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其义务。因陈某甲已预先支付了欧某7万元,而经双方结算,陈某甲共欠欧某(略)元,即应视为陈某甲已付清货款,故欧某要求陈某甲、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欧某辩称,2000年2月1日及2000年2月19日自己所出具的两张借条的时间均为2000年2月1日,且均未领到款,但欧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某甲反诉要求欧某返还多支付的货款9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陈某甲反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欧某要求陈某甲、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二、由欧某返还陈某甲多支付的货款9000元。本诉、反诉诉讼费共2130元由欧某负担。宣判后,欧某不服,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驳回陈某甲的反诉请求。陈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永南建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欧某与陈某甲约定,由欧某卖给陈某甲石料,单价为碎石38元/立方米,瓜米石40元/立方米,并由欧某送到陈某甲承包的永川市双竹政府办公楼工地和永川市财政局集资建房楼工地。此二工地均由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截止2000年5月13日,陈某甲共收欧某碎石1372.2立方米,瓜米石209立方米,石料总计价款为(略)元。

陈某甲系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述事实陈某不一,且各持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陈某甲称,上述货款已付清,且多付了9000元,并向法庭举示了欧某出具给陈某甲总金额为(略)元的收条一张、借(领)款单一张和借条两张,分别为,1999年12月16日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某甲财政局工地现金(略).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欧某。99年12月16日”;2000年2月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财政局工地陈某甲碎石款(略).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欧某。2000年2月1日”;2000年2月19日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借(领)款单一张,该借(领)款单载明借(领)款原因或用途为财政局陈某甲工地,金额为大写贰万元整((略).00元),借款人:欧某;2000年4月17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财政局(陈某甲)工地碎石款(略).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欧某。2000年4月17日”。上述书证均系撕碎后重新粘贴。陈某甲称,上述书证被撕碎的原因是因为欧某在其家对帐时发生争执,欧某生气将上述书证撕碎。同时提供了黄某、谭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1日陈某甲付了款给欧某,但数额多少不清楚。

欧某称,上述货款陈某甲只给付了(略)元,尚欠(略)元。陈某甲只给付了1999年12月16日收条载明的(略)元和2000年4月17日借条载明的(略)元,未给付2000年2月1日借条上的(略)元和2000年2月19日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借(领)款单上的(略)元。2000年2月1日那天,她到陈某甲工地办公室领款,先用上述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借(领)款单填写了金额为(略)元的借(领)款单,但陈某甲说,你不是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的人,不能用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的借(领)款单领款,故将该借(领)款单撕碎后扔在其办公室,后用印有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信纸,重新写了(略)元的借条,但还是没领到款,故又将该借条也撕了。陈某甲出示的2000年2月19日的永川市永南建筑公司借(领)款单,就是2000年2月1日的那张借(领)款单,“2月19日”的“9”字是陈某甲事后加上去的。同时提供了唐某和韦某丙的证言。唐某证实了2000年2月1日欧某打条领款的陈某,韦某丙亦证实了2000年2月1日欧某打条领款的陈某,并证实欧某那天没领到款。

本项事实,有欧某出具给陈某甲的撕碎后重新粘贴的收条一张、借(领)款单一张和借条两张,证人黄某、谭某、唐某、韦某丙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为,陈某甲虽为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但在从事与欧某的买卖行为中,陈某甲向法庭陈某是以个人名义为民事主体与欧某从事民事活动,欧某亦向法庭陈某是将石料买给陈某甲,因此本案中的买卖行为,是欧某与陈某甲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买卖行为是该双方的合意,故本案的买卖双方是欧某与陈某甲。本案买卖标的物虽用于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工地,陈某甲也是该公司的职员,但陈某甲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行为,一般来说,可能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公司使用其石料之后再依双方的承包关系进行结算,还有可能是基于其它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但依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某,买卖双方在从事买卖活动的民事行为时,主观上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主体十分明确,没有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因此,买卖双方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买卖双方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一般而言,在买卖关系诉讼中,卖方应当承担已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举证责任,卖方应承担已给付货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甲已收到欧某碎石1372.2立方米,瓜米石209立方米,石料总计价款为(略)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卖方欧某因买方陈某甲在诉讼中对收货行为的承认,使其在本诉中的关于已交付标的物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已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买方陈某甲承担。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欧某称未领到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辩称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审判行为,违反了上述举证原则。欧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甲给付所欠的石料款(略)元,是基于欧某与陈某甲的口头约定,由欧某卖给陈某甲石料。根据该口头约定,欧某在该合同中的义务是向陈某甲交付买卖标的物,即石料,其权利是向陈某甲收取石料款。欧某要行使其权利,在没有其它特别约定的条件下,必须先有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前提,即已向陈某甲交付买卖标的物。因此,欧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应该是其已履行了向陈某甲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其应向法庭举示的证据,也应是已履行了向陈某甲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证据。欧某称其未领到款,是对陈某甲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陈某甲主张的已付清货款事实的抗辩。因此,对陈某甲主张的已付清货款的事实,应首先由陈某甲承担举证责任,陈某甲应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事实的成立。在陈某甲未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成立之前,不得由欧某承担未领到款的举证责任,否则,必然导致欧某败诉的风险无法律依据地加大,因为其要证明已交付某物的难度与其要证明未收到某物的难度截然不同。

但陈某甲向法庭举示的已付款的证据,为撕碎后重新粘贴的书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提交复制件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陈某甲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均系撕碎后重新粘贴的书证。该书证系毁损的书证,撕碎后重新粘贴,系原件的复制件。该证据对陈某甲来讲,既是有利证据,也是不利证据。就该证据的内容,对陈某甲有利,但该证据已被毁损,致其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对陈某甲又不利。对其有利的内容,因记载于毁损的书证之中,故其效力不同于载于原始书证中内容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被撕碎的付款证据的效力,不能等同于未撕碎的原始证据。对该证据撕碎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对2000年2月1日欧某是否领到款,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陈某甲亦不能向本院提交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对证据撕碎原因的解释和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因此,该毁损了的书证,该原始证据的复制件,在欧某不予承认,陈某甲又没有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条件下,不能作为认定陈某甲已付清货款的根据。故陈某甲称已付款(略)元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欧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欧某货款(略)元。

三、驳回欧某对永川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甲对欧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130元,二审受理费1620元,其它诉讼费180元,合计3930元,均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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