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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寿某某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中港针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中港针纺有限公司。

上诉人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中港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上诉人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6月29日,寿某某向中港公司定作半边绒纱、支锦纶斜毛坯纱30吨,单价为x元/吨,并约定有异议在中港公司所在地诉讼。截止2008年1月7日,双方经对帐确认寿某某结欠定作价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寿某某支付定作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寿某某一审辩称:1、2007年6月29日合同仅是双方往来的一部分;2、双方最后一次对帐是2008年12月30日,确认欠款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中港公司与寿某某发生多年业务往来,由寿某某向中港公司定作半边绒纱及支锦纶斜毛纱等。2007年6月29日,双方订立《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寿某某向中港公司定作4.4S半边绒纱30吨,以确认的样纱为准,单价x元/吨,并约定若有异议在中港公司所在地诉讼。之后,双方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7月8日、8月1日、9月13日、2008年1月7日进行对帐,确认寿某某结欠中港公司价款金额分别为x.5元、x.5元、x.5元、x元、x元。2009年3月30日,中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寿某某偿付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寿某某提供了其于2008年2月25日付款的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万元)和2008年12月30日的对帐单一份,内容为“浙江诸暨大唐华澳轻纺经营部(寿某某):贵方至我公司购货,至2008年12月30日止,通过双方对帐确认,你公司共结欠我公司货款x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中港公司在该对帐单的左下方盖了章,印章的右上方是日期:2008年12月30日。该对帐单中“浙江诸暨大唐华澳轻纺经营部(寿某某)”以及日期、金额均系黑笔手工书写,其余字体系打印而成。寿某某据此认为其仅结欠中港公司价款3万元。经质证,中港公司认可寿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对帐后又支付价款10万元,但对2008年12月30日的对帐单持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对帐单作以下鉴定:①对帐单上中港公司印章的真伪;②对帐单上字迹的形成时间;③对帐单上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7月3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报告,意见为:1、上述《对帐单》上“江阴市中港针纺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是用中港公司真印章盖印形成。2、上述《对帐单》上笔迹墨色淡而干枯,由于未提供类似笔迹样本,且本所亦缺乏类似笔记样本供检验中比对,故笔迹书写形成时间无法有效进行。3、上述《对帐单》上“江阴市中港针纺有限公司”印文不是标称的2008年12月期间盖印形成,而是2009年期间盖印形成,且与《对帐单》上标称的“2008年12月30日”存在一定盖印时间差。中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寿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结论无异议,对于第三条鉴定结论,寿某某认为时间上的瑕疵系中港公司造成的,且与本案没有多大的关联。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对帐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数份对帐单来看,2007年6月29日双方订立的订货合同中的往来仅是双方所有往来中的一部分。二、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寿某某提供的2008年12月30日的对帐单上“江阴市中港针纺有限公司”印文不是标称的2008年12月期间形成,而是2009年期间盖印形成,且与该对帐单上标称的“2008年12月30日”存在一定盖印时间差。也就是讲寿某某提供的该2008年12月30日的对帐单存在明显瑕疵,且该对帐单无具体往来明细,仅有中港公司一方盖章,盖章的位置亦不在落款日期处,而寿某某提供的2007年1月22日、7月8日、8月1日、9月13日及中港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7日的对帐单均载有具体的往来明细,亦有双方签字或盖章,其格式亦与2008年12月30日的对帐单明显不同;故法院对于寿某某提供的2008年12月30日的对帐单不予采信,而应采信2008年12月30日前双方最后一份对帐单即2008年1月7日对帐单,该对帐单表明寿某某至2008年1月7日结欠中港公司价款x元。三、因寿某某提供了该对帐日期后支付中港公司定作价款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港公司亦予以认可,寿某某未能提供2008年1月7日后除该10万元外的其他付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寿某某结欠中港公司的价款应为x元,对于该款,寿某某应负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寿某某应偿付中港公司定作价款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二、驳回中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x元,由中港公司负担3677元,寿某某负担x元,寿某某应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港公司。

寿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寿某某举证的2008年12月30日对帐单不予采信,理由一是对帐单盖印时间为2009年期间,不是标注的2008年12月30日,理由二是对帐单上无明细,与以往对帐单形式不同。但是,此份对帐单系中港公司在2009年1月提供给寿某某,未在落款标注的2008年12月30日加盖公章、盖章位置不在落款日期上以及未列出付款明细等这一系列问题,均是中港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其后果不应由寿某某承担。况且,双方之间的业务在2007年10月9日已经结束,并在2008年1月7日对清往来帐目,此后对帐双方也确实无需再列出具体明细,仅确认欠款金额即可。原审忽视此份对帐单上中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仅根据对帐单形式的改变而轻易否定其效力,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中港公司诉请的是2007年6月29日合同项下货款,而原审判决的是双方所有往来中的总欠款,鉴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因而也就不能适用2007年6月29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当按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寿某某所在地的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港公司答辩称:一、寿某某举证的2008年12月30日对帐单是伪造的。1、双方自业务开展以来,一直以“对帐函”形式对帐,从不使用“对帐单”。2、以往对帐的内容非常详细,尤其对何时收款、收款金额均记载明确,而这份对帐单却无付款明细。3、以往对帐均以寿某某签字为准,而此份对帐单要求盖章或签字。4、以往对帐均实写数额,从不以填充式留格填写。5、如果是中港公司到寿某某处对帐,签字确认后对帐单应交给中港公司,不应留在寿某某手中。6、中港公司具状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立案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其间于2008年12月30日再去对帐,事实上已无必要,也不可能。7、对帐单经鉴定,其盖章时间为2009年期间而非落款标注的2008年12月30日,充分说明是寿某某在本案起诉后为逃避债务而伪造的证据。二、寿某某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定作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诸暨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其尔公司)代寿某某向中港公司付款10万元。

2010年7月,经中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12月30日对帐单上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对帐单打印文字形成于红色印文之前,即先有黑色打印字迹后有中港公司印章印文;2、无法确定对帐单中手写字迹与红色印文的形成时序。

以上事实,由付款凭证、英其尔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港公司记帐凭证、本院调查笔录以及苏同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寿某某举证的2008年12月30日对帐单是否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除约定在中港公司所在地诉讼外,还约定“定货4.4S半边绒纱,按样纱确认为准”,据此可以反映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又,2007年7月起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各份对帐单所列供货明细,均是与上述合同定作物类似的有具体规格型号、成份要求的纺织品,尤其2008年1月7日对帐单还涉及染色费的结算,故双方之间的业务符合加工承揽特征,原审法院作为承揽方中港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2,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一、2008年12月30日对帐单加盖的中港公司公章真实,且打印文字形成于盖章之前,即文本制作过程符合正常程序,不存在可疑之处;二、中港公司虽否认出具过此份对帐单,但对于其公章为何加盖在对帐单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中港公司认可双方的对帐惯例是其持对帐单前往诸暨找寿某某核对签字,寿某某在2009年期间未到过江阴,这从侧面亦反映寿某某不具备利用中港公司公章伪造对帐单的客观条件;三、关于对帐单的格式、盖章时间以及盖章位置等问题。首先,该对帐单从行文措词看系中港公司拟制,因而采用何种格式、何时盖章以及公章盖在何处均由中港公司控制,即便与以往对帐单形式存在不同,亦不足以就此推翻其真实性;其次,对上述三项逐一审查,1、对帐单格式本不具有唯一性,双方既然自2008年1月7日对帐后未再发生交易往来,则之后对帐采用简单确认欠款金额的方式亦属合理;2、该对帐单结尾注明“请贵方核对无误后盖章或签字”,故右下方落款处“业务单位(盖章)”应指由寿某某盖章或签字,据此中港公司公章加盖在左下方打印的中港公司名称之上完全正常;3、中港公司盖章时间虽在2009年期间,与落款标注的“2008年12月30日”存在一定盖印时间差,但是先盖章还是先填写落款日期,这对一份对帐单的制作程序而言并无明显不妥之处。四、该对帐单反映的事实为寿某某在2008年1月7日对帐之后共计付款x元,寿某某在一、二审期间举证了其2008年1月25日付款10万元、同年2月25日付款10万元的凭证,对上述事实具有佐证作用,而中港公司在寿某某举证之前对此未作如实陈述而仍以2008年1月7日的对帐金额x元作为诉请标的,违反诚信原则。综上,按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盖有中港公司公章的这份2008年12月30日的对帐单真实有效,寿某某虽未在对帐单上盖章或签字,但从其诉讼意见看,其对对帐单也是认可的,故应当认定寿某某结欠中港公司价款3万元。原审判决对结欠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寿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港公司价款3万元;

三、驳回中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x元,由中港公司负担x元、寿某某负担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元,由寿某某负担780元、中港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晓锋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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