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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诉肖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谢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肖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寿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小卖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小卖部(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金每年人民币1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3,000元,期限自2007年x月x日至2008年x月x日止,承包期内发生的水电费治安费、各类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之后,双方约定承包期顺延至2009年x月x日止。

2000年x月,上海市xx电影院(以下简称xx电影院)将自己的全部房产及设备的使用权出租给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xx公司在征得xx电影院同意后,委托原告对部分房产进行经营管理和转租。后原告在xx电影院内开设了OK厅、小卖部、咖啡厅、游戏机房、理发店等休闲娱乐场所,其中小卖部由被告承包经营。因xx电影院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本着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xx公司和原告决定停止电影放映业务,并通知xx电影院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x月x日解除。2009年x月x日xx电影院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0年x月x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了xx公司与xx电影院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xx公司向xx电影院支付房屋使用费,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x月x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承包金。原、被告之间的《小卖部承包经营合同》于2009年x月x日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退房手续,但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即房屋租金和使用费)18,700元(按照1,100元/月标准,从2009年x月计算至2010年x月)。

被告肖xx辩称,原告停止放映电影以后,导致被告生意不好,只能挣点伙食费,故无力支付承包金。被告现在还有一点积余货物,大约两个月左右卖完以后就迁出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0年x月x日,xx电影院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xx电影院将现有的全部房产及设备的使用权出租给xx公司,租赁期限二十年。为履行上述合同,xx公司投资成立了原告,并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嗣后,原告将约1000平方米房屋分别出租给8个经营户,并与之签订转租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用于开设xx电影院内的小卖部、理发店、卡拉OK、咖啡厅、网吧、游戏机房、棋牌室、重庆火锅王酒楼(后改为足疗中心),每年合计收取租金和承包金约63万元,其余约1600平方米房屋和场地(其中一楼电影大厅约400平方米,二楼电影小厅约120平方米)则由原告自行经营使用。

2007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小卖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在系争房屋承包经营小卖部,承包金每年13,200元,保证金3,000元,期限自2007年x月x日至2008年x月x日止,承包期内发生的水电费治安费、各类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之后,双方约定承包期顺延至2009年x月x日止。

2008年x月x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对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xx公司和原告在与xx电影院就上述情况协商未果后,于2009年x月x日从xx电影院撤走,也不再向8个经营户收取租金等费用。

2009年x月x日,众经营户书面要求原告解决环境脏、乱、差等问题,但原告未能解决,且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遭众经营户拒绝,并拒绝支付租金和水电费。2009年x月x日,xx电影院与xx公司和原告发生诉讼。期间,供电部门因未收到电费而两次停止供电共约一周,水务部门亦告之将停止供水。为此,引发了众经营户上访。经上海市委信访办公室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协调,供电部门恢复供电,水务部门亦未停止供水,但因水泵未开启,二到五楼水箱不能供水,众经营户只能到一楼取水。为缓解矛盾,xx公司陆续垫付了2009年x月至2010年x月x日的电费及滞纳金合计21万余元。后众经营户支付了部分水电费。

2009年x月x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自然终止后,请被告来领取保证金,遭被告拒绝。

2009年x月x日,本院一审判决xx电影院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x月x日终止履行,xx公司给付xx电影院租金和房屋使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xx公司负连带责任,xx公司和xx公司将电影厅等房屋、场地及设备(8户经营户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部位除外)返还xx电影院,双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x月x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未果,致成讼。

审理中,原告同意退还保证金3,000元,对于本案未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和水电费保留诉权,今后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卖部承包经营合同》、通知、(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卖部承包经营合同》,其实质属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民事活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租赁期间,因消防部门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xx公司和原告在未与xx电影院及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经营场地,造成管理失控,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对此,原告确有过错。虽然原告在有关部门的督促下,采取了相关措施,制止了失控事态的发展,但由此给被告正常经营造成的影响亦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xx电影院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卖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亦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尚属合理,可予准许。鉴于租赁场地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管理失控,确实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故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可酌情减半收取,以此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原告同意退还保证金3,000元,并无不当,可以准许。为维护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小卖部;

二、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租金和房屋使用费9,350元;

三、原告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肖xx保证金3,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38.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燕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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