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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甲与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民初字第1033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甘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甘某甲诉被告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0日、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甲诉称,2001年1月3日,钱小龙驾驶被告公司的浙(略)旅行车在329国道大矸路段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我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30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事故经市交警支队认定,我与钱小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就经济赔偿问题,经北仑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我的具体情况,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略).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者误工费6690元、住院护理费3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94.4元、住宿费71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元、鉴定费200元、残疾用具费7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今后护理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合计(略)元。被告应赔偿(略)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略)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余款项(略)元。

被告长途汽运辩称,钱小龙驾驶的是我公司的车子,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基本上是事实,但其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不合理,原告父母目前仍有劳动能力,且有3个子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明显不合理,同时在原告已评残并主张伤残补助费的情况下,再要求今后护理费也不合理,另外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偏高,我公司的车辆也有损坏,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1、2001年1月3日下午15时25分,钱小龙驾驶被告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浙(略)号浙江牌旅行车从宁波驶往柴桥,途径329线(略)+600m处,在绕越同方向停着的中巴车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甘某甲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最终经宁波市交警支队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驾驶员钱小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宗瑞医院急诊,并于当天送往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30天,期间被告垫付在宗瑞医院的治疗费498.8元,并向北仑交警大队交款(略)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因车祸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左额硬膜外小血肿伴额骨骨折、双侧气胸。虽经治疗仍难以恢复,原告出院后需陪护1人、残疾车1辆。2001年5月28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首页、收据、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受伤前在北仑打工,原告未曾结婚,家中父母(父亲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安方,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原告另有一个哥哥及一个姐姐。现原告在家中由其母亲护理。

4、经当庭审核,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略).73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94.4元、住宿费662元,被告花去车辆修理费68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今后治疗费(略)元,并将残疾用具费增加到7500元,因逾期未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视为放弃就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今后护理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及误工费等是否应予以认定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其根本无法自理,护理人员的护理是为原告维持基本生活条件所必需的,且有医院证明,故支付后续护理费是合情合理的,但一次性支付20年不甚妥当,以逐年支付为宜,同时考虑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支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母目前尚存在一定的劳动能力,在计算过程中应酌情考虑,并应扣除另外二个子女应承担的份额。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原告要求的1115元月收入也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又未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当地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付为宜,原告主张的200元鉴定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需购置的残疾用车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公司驾驶员钱小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钱小龙是在正常上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财产损失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叶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1年底前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残疾用具费等计(略)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略).8元及原告应承担被告的财物损失343元外,余款(略).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02年1月起至原告甘某甲不需要护理时止每月150元的护理费,该款每一年支付一次,在每年12月底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负担2417元,被告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守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吴希松

审判员聂宗莲

审判员虞文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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