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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汉阴县能环节保科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阴县能环节保科工贸公司,住所地汉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汉阴县节能环保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工贸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节能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李某丈夫江兴林于2005年8月8日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恒口工地务工时,不慎跌倒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双方于2006年元月28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后由于继续治疗费及形成伤残双方再起纷争。2007年8月12日晨,被告李某以其丈夫江兴林所受伤害未完全治愈为由来到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因当时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负责人谢某某出差在外,被告李某遂要求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工人停止工作,当时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工人就将当时的情形电话告知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负责人谢某某,谢某某为避免事态恶化遂在电话中指示工人不要和被告李某发生争斗,要求当时在场的工人全部停工,工人遂停工。2009年元月4日被告李某再次以丈夫江兴林受伤治疗过程中垫付的790元治疗费问题去找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负责人,但此时,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厂房已经出租给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被告李某到达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时,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正雇请余龙全和梁远根等人维修承租房屋墙体和大门,李某对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进行了阻拦,后经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国美劝说后离开,2009年元月24日被告李某来到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国美让工人梁远根向被告李某支付了790元后,被告李某离开。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国美证实该790元系从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上支取,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准备向任何人主张该790元,同时证实被告李某于2009年元月4日与2009年元月24日未给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

另查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于2009年元月15日以江兴林以其受伤赔偿为由指使其妻子李某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和2009年元月4日到其公司阻止工人生产,对其公司造成损害,以江兴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江兴林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后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原告节能工贸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遂于2011年1月21日以李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李某予以训诫,责令其停止妨害行为,并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2009年江兴林以其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务工受到的伤害构成六级伤残为由,以节能工贸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江兴林产生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x元,江兴林与节能工贸公司各承担一半责任,由节能工贸公司赔偿江兴林x.50元,后节能工贸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l2日晨到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阻止其公司工人施工,系因其丈夫江兴林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务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江兴林未得到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及时、全面赔偿所致,因此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对该纠纷的产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李某采取干扰和阻挠施工的方式以维护自己丈夫江兴林权益,其方式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有证据能证实被告李某对其公司施工的阻挠行为系发生在2007年8月12日。2009年元月份,被告李某原打算到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通过阻挠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施工的方式维权,但实际上阻挠的是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造成影响和损失。即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李某早已停止其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节能工贸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李某予以训诫,并责令其停止妨害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12日晨到达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时,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准备生产水泥构件,但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因被告李某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客观证据,对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主张的与岚皋县X村蚕农专业合作社等企业签订合同及从白河县倒运物资到岚皋县、把本打算运往紫阳县X区、恒口加工厂与汉阴加工厂物资来回倒运等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该损失系被告李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李某对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8月12日,2009年元月被告李某的阻挠并未侵犯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相关权益,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无权就被告李某于2009年元月在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阻挠行为提出损害赔偿主张。至本案诉讼时,距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l2日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妨害行为,已超过两年,且该三年多时间内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未就被告李某的妨害行为直接向其主张过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对被告李某主张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汉阴县节能环保科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节能工贸公司不服上诉称:李某在2007年8月12日、2009年元月4日、2009年元月24日阻拦公司生产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因丈夫江兴林的赔偿款节能工贸公司未及时赔偿在索要赔偿款时阻拦公司生产。节能工贸公司上诉提出2007年8月12日阻拦公司生产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理由,经审查,节能工贸公司对李某在2007年8月24日阻拦公司生产未在两年之内提出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提出李某在2009年元月4日和2009年元月24日阻拦节能公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的理由,经审查,李某为索要医疗费采取阻拦施工,实际阻拦的是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汉阴县绿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实。节能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918元,由汉阴县节能环保科工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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