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王××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薛××、蔡××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其妻谷××为其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王××、王××(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杠、麻包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助力三轮车窜至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黄××家,用撬杠将养猪场猪舍西墙挖开一个大洞后,将五头二元母猪(其中三头母猪已怀崽)引出猪舍,用助力三轮车将猪盗走。后经评估,五头猪价值x元。2、2008年5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王××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撬杠、铁锹,驾驶两辆助力三轮车麻包窜至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伺机准备盗窃生猪,被该县公安局福堪乡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跟至福堪乡X村,民警将其拦下,未等询问,车上人员仓皇逃窜,福堪乡派出所民警将王××抓获,后带至福堪派出所进行盘查,王××交代了伙同被告人王××、王××等人来到福堪乡准备盗窃生猪的犯罪事实。
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王××的供述、王××的供述、被害人黄××、艾××的陈述及张××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未参与该起盗窃,并辩解,承认那次是诱逼的口供。对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7日凌晨,某省某县X乡X村黄××家的生猪被盗走5头,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是否参与这次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的供述(侦查2卷4—5页)与王××的供述(侦查2卷19—25页)相互矛盾,主要矛盾点有(1)王××供参与的是6人,王××供参与的5人。(2)王××供开着两辆机动三轮车,王××供开的是一辆机动三轮车。(3)王××供当时车停村北头,王××供是停在村西边。(4)王××供是自己与王××看车其他4人进去偷的猪,王××供自己和王××、王××望风,其他2人进去偷的猪。(5)王××供偷回后放到振海家养着,王××供偷回后放到王××家按1000元算给了××,××每人给200元钱。
2、对作案工具(车辆等),作案现场均未进行指认,口供的真实性无法印证。
3、黄××、张××的证言和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明的是黄××家猪被盗的事实。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人王××参与了本次盗窃。
二、2008年5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王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撬杠、铁锹,、麻包开两辆机动三轮车窜至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伺机盗窃艾××家庭养殖厂养的生猪,因被人发现逃跑,逃跑过程中,福堪乡派出所将同案犯王××抓获,其他5人逃窜。当时艾××家庭养殖厂存栏生猪共70头,价值在5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侦查二卷8—18页)多次供述和当庭供述一致,承认参与了2008年5月5日的盗窃事实。
2、王××的供述(侦查二卷19—25页),证实被告人王××参与2008年5月5日的盗窃行为。
3、王××的供述(侦查卷43—48页)证实了2008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锋参与盗猪的事实。
4、艾××的证言(侦查2卷30—32页),证实2008年5月5日夜晚,艾××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盗猪请我注意,后来我出去和艾××、艾××在养猪场大门口发现有人开车向后林家方向跑,他们3人去追(未追上),自己围着养猪场转,发现北墙被撬掉几块砖,向北十几米处有麦苗被压的痕迹,养猪场有存栏生猪70头号,总价值在5—6万元之间。
5、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照片(侦查2卷49—53页)证实供述2008年5月5日盗窃现场与指认的现场一致。
6、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证明王××为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是否参与第一次盗窃,因王××先后供述不一致与王××的供述相互矛盾,同时对作案工具(车辆等)、作案现场均未进行指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辩护人就关于被告人王××未参与第一次盗窃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参与第二次盗窃,其供述与王××的供述、王××的供述、艾××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王××供认不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次盗窃虽是未遂,但是,侵犯的财产数额巨大,盗窃的对象是养猪专业户养殖厂的生猪,具有社会危害性,亦构成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同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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