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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零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邹某某,女,32岁。

被告高某某,男,34岁。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明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和代理审判员韩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对家极不负责,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和给予小孩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7日,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原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署名高某,小孩一直由原告照看,并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自从生下小孩后,被告不管家,很少照料妻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7年12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来被告反悔,可双方仍未和好,被告独自去广东打工,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父亲邹某发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父亲的借条、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被告自小孩出生后,很少照看妻儿,引起原告极大反感,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07年12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当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又于2008年离家独自去广东东莞打工,不主动与原告联系,亦不关心小孩成长;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年幼,长期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看,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感情,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和割舍其与母亲的感情,故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酌情给付抚养费。2004年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各自负责偿还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小孩高某随原告邹某某生活,由被告高某某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每次在半年的开始月份支付;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康明正

审判员雷显非

代理审判员韩新军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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