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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现无业,住(略)。

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书记员旷达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儿子章某交。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0年到长沙打工后,被告无端指责原告有婚外情,彼此矛盾纠结,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4月被告邀集亲友抢走原告驾驶并用以谋生的面包车,接着被告取走家庭共同积蓄3.7万元,同时,还殴打原告,原告躲避他乡,才逃过一劫,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未得到支持,现时隔9个月仍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章某交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与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财产全部由原告掌管,现原告有外遇,已将全部财产转移,被告患有疾病,又无职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月12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章某交,现在长沙读书。婚后十三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0年2月原、被告一同至长沙,先后做菜农、卖菜,从事摩托车出租、面包车出租来维持生活,直至2010年4月27日二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0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某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9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常前往原告居住处探望小孩,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又探望小孩时发现原告居住处有一女人,认为原告与第三者同居,遂与原告发生打斗并将原告处家具、衣物毁坏,此后原、被告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能克服困难,一同外出打工谋生十余年,实属难得,理应互相珍惜。现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冷静处理,系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多替对方考虑,互相谅解,互相体贴,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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