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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怡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6年x月x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x月x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x楼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出租给原告使用,面积820.62平方米;租期5年,自2006年x月x日至2011年x月x日止,并约定了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内容。因被告既是出租人,又是物业管理单位,故合同中对电梯、空调、卫生保洁等也进行了约定,被告有提供服务和保证运行的责任。但是原告入住办公后,电梯不能运行至原告所在的四楼,另被告关闭中央空调,且不提供四楼的卫生保洁,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要求1、判令被告恢复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一至四层电梯正常运行;2、判令被告恢复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四楼的中央空调运行;3、判令被告恢复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四楼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和保洁工作;4、要求判令原告减少支付2008年x月x日至2009年x月x日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x元(以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为标准);5、判令公证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x月x日,案外人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系争房租赁户的租金收取、房屋租赁等事宜委托被告负责管理、经营。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第一,一到四楼的电梯一直都是可以运行的;第二,系争的这幢楼全都不使用中央空调,合同中也没有这样的约定,被告没有恢复的义务;第三,四楼一直有物业公司做保洁工作的;第四,双方对于2008年x月起应收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增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系原告违约,不同意减少租金和物业费;第五,不同意支付公证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双方合同约定自2008年x月x日起,双方根据周边租赁行情以二年为周期上调或下调租金价格,调整幅度10%,物业管理费按照房屋租金同时间同比例调整,但原告不同意调整,仍按原租金(每月x元)及物业管理费(每月x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x月x日起无故拖欠租金,2010年1月x日起还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且拖欠的数额巨大,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迁出并返还天目西路xxx号四楼;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2008年x月x日至2009年x月x日的上涨租金x.6元(原月租金x元×10%×12=x.6元,扣除原告多付的x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9年x月x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月租金x元×10%=x.30元的标准计付);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8年x月x日至2010年x月x日的上涨物业管理费x元(原月物业管理费x元×10%×20=x元);6、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0年1月x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按月物业管理费x元×10%=x.44元的标准计付);7、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押金x元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

反诉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反诉被告不知道要增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事情,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要求增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仅同意按照原来月租金和月物业管理费标准支付,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x月x日,原告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管理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四楼租赁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为820.62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自2006年x月x日起至2011年x月x日止,前2年月租金为x元(1.69元3.天),月物业管理费为x元,每二个月支付一次,自2008年x月x日起,双方根据周边租赁行情以二年为周期上调或下调租金价格,调整幅度10%,物业管理费按照房屋租金同时间同比例调整;押金x元,在原告全部忠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规定和条件下,合同期满,如原告不再续租,被告应于租赁关系消除后且原告迁空、点清、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当天将押金无息退还原告,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可在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付款通知后十天内补;被告应确保大楼设备的正常运行,并对物业设备进行维修保养,被告应保持大楼内公共部位、四楼公用部分及卫生间的清洁卫生,被告违反上述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但不得以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拒付租金;原告租赁物业部位的内部管理由原告自行解决;原告拖欠租金累计达7天以上的,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在租赁期内,原告逾期交付应缴费用达7天以上的,被告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供水电气、空调、电讯或禁止使用该物业、锁门等权利,原告中途退出及累计拖欠租金达7天以上则视为违约,押金没收;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审理中,原告称,合同中电梯未单独约定使用费用,中央空调有单独计量,原告刚入住办公时,有中央空调,后来被告不再提供,原告只得自行购买空调,电梯一直不能正常运行至四楼,原告及客户需由一楼乘电梯至三楼或五楼再步行至四楼,并提供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黄某经字第20x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2009年x月x日公证员去系争房所在大楼,存在电梯不能到达四楼的事实。审理中,原告方的证人沈xx出庭作证,称其为原告的顾客,其从2006年夏天开始成为原告的顾客,每个月不止一次去原告处参加活动,当时没有中央空调,是原告自己安装的空调,2008年4、5月份开始,系争房所在大楼的电梯不能运行至四楼,未看见有人打扫楼道,2009年x月起电梯恢复运行至四楼;原告方证人徐xx出庭作证,称其为原告的顾客,其从2008年4、5月份开始成为原告的顾客,每月多次到原告处参加活动,卫生间没有水,电梯无法直达四楼,每次去都是乘电梯到三楼或五楼后在步行至四楼。对此,被告称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要提供中央空调,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电梯一直不能运行,只能证明当天不能运行至四楼。

关于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支付问题,原告表示其于2008年x月x日支付了2008年x月x日至x月x日的租金x元(按原标准,未增加10%),后又因其协助本院执行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案件,向闸北区法院分别于2008年x月x日支付x元、x月x日支付x元、2009年x月x日支付5万元、2009年x月x日支付5万元,2009年x月x日支付x元,共x元(按照原标准,则原告多支付x元),并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x月x日(按原标准,未增加10%)。被告认可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对于原告支付给法院的x元执行款,被告认可算作被告收到的租金,但认为原告支付的时间都是滞后的,且未按约定增加10%的款项,故截止到2010年x月x日,原告尚欠付租金上涨部分x.6元,也未支付2009年x月x日后的租金,另截止到2010年1月x日,原告尚欠付物业管理费上涨部分x.85元,被告还未支付2010年1月x日后的物业管理费。

2008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开设的上海xxx保健食品经营部发函,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自2008年x月起按照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上调10%的标准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原告x月x日回复称,根据被告的物业管理及配套设施,拒绝提价。对此,被告称其向原告提供了周边物业的租赁行情,要求原告按约增加房租,但遭原告拒绝。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xx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2006年5月及2008年5月的租金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沪xx估字(2009)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2006年x月的市场租金为1.70元3.天,2008年x月的市场租金为2.24元3.天。原告对于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在大楼外观、电梯、中央空调使用状况等部分因素方面没有进行合理的排除或使用,缺乏准确性。被告则认为评估人员通知原、被告到场,原告当时提出了上述因素,评估单位已经考虑了这些因素,否则评估的租金会更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缴费凭证、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黄某经字第20x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人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函件,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沪xx估字(2009)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使用中央空调、也未对使用中央空调的计量、计费等作出约定,结合原告方的证人沈xx所称其从2006年4、5月即原告刚开始租赁系争房起就没有中央空调,是原告自己安装的空调,原告租赁至今从未就该事项向被告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其曾使用过中央空调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仅凭合同条款中约定加班期间被告不提供空调、公共区域卫生等服务即推定非加班期间应当提供中央空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中央空调的运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电梯使用的问题,即使如原告证人沈某某、徐某某所称从2008年4、5月间电梯不停四楼,但从电梯可以到达除四楼外的其他楼层来看,电梯并非处于非正常运行状态,从双方的函件看,2008年x月期间双方已为是否增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问题产生矛盾,时间节点相符,故可认为电梯不停四楼与原、被告间的矛盾有一定的关联,对此,原、被告有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已从2009年5月恢复电梯停靠四楼,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电梯的正常运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鉴于被告确实停止过电梯到达四楼停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四楼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和保洁工作,原告方的证人沈xx、徐xx去原告处仅为参加活动,其未看见被告的人员做保洁工作,并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被告是否做过保洁工作,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四楼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和保洁工作的主张,依据不足。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要求判令减少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合理,但数额应依照具体情形由本院酌定。关于反诉部分,《租赁合同》约定自2008年x月x日起,双方根据周边租赁行情以二年为周期上调或下调租金价格,调整幅度10%,物业管理费按照房屋租金同时间同比例调整,现上海xxxx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沪xx估字(2009)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表明系争房2008年x月的市场租金高于2006年5月的市场租金超过10%,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增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拖欠租金累计达7天以上的,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而原告自2009年x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据此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原告迁出并返还天目西路xxx号四楼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可予采纳。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中途退出及累计拖欠租金达7天以上则视为违约,押金没收,现原告自2009年x月起不但未支付增加部分的租金,还拒付原标准租金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将原告支付的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归被告所有,亦属合理,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x公证费3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x物业管理费36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一至四层电梯正常运行;恢复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四楼的中央空调运行;判令被告恢复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四楼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和保洁工作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x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五、原告(反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四楼,将上址房屋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六、原告(反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x月x日至2009年x月x日的上涨的租金x.6元(原月租金x元×10%×12=x.6元,扣除原告多付的x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x月x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月租金x元×10%=x.30元的标准计付);

八、原告(反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x月x日至2010年x月x日的上涨的物业管理费x元(原月物业管理费x元×10%×20=x元);

九、原告(反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x月x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按月物业管理费x元×10%=x.44元的标准计付);

十、原告(反诉被告)王x原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押金x元归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33.80元(原告王x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13.92元(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承担,评估费4000元(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卜怡君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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