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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波,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1994年9月15日批准逮捕,2010年4月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1995年10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1993年冬至1994年农历正月伙同代三排、岳某某等人盗窃兰许公路边桐树21棵,价值314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三次,价值219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三次,价值1405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4月2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1993年冬至1994年农历正月伙同代三排、岳某某等人盗窃兰许公路边桐树21棵,价值314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三次,价值219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三次,价值1405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交赃款219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交赃款1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于1993年冬至1994年农历正月伙同、张某乙、代三排、岳某某参与盗窃桐树三次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伙同张某甲、代三排、岳某某参与盗窃桐树三次的犯罪事实;3、代三排、岳某某、张敬标、代献忠、张东科、张青海供述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桐树的犯罪事实;4、证人赵xx、付xx、赵xx、刘x证言证明桐树被盗的事实经过;5、鉴定结论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各自所盗桐树价值的情况;6、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1995)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219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违法所得1405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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