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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蒋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瑞,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瑞、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廖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69年6月5日下午4时,被告四建公司的司机黄永新驾驶黄河牌大货车行驶至省建五公司一处门口时,将突然从左向右横过公路的年仅四岁的原告蒋某甲撞伤。经当时的株洲市公检法军管会交通队、株洲车辆监理所革命委员会对此次事故的分析认定:1、黄永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甲负事故一定责任。2、由四建公司报销蒋某甲的医药费和护理人的差旅费(报销至1969年9月5日止),并付给医药费120元、营养费100元,还发给蒋某母亲三个月基本工资(因是其母对蒋某行护理),今后伤者继续治疗费由省建五公司按企业家属医疗费报销规定予以报销,四建公司今后对此再无责任。此决定于1969年9月5日下达,被告按此决定履行了义务,蒋某甲的父母也未提出异议。1977年8月3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株洲车辆监理所以交监联字(77)第X号作出了《关于蒋某甲被汽车撞伤事故处理的协商补充决定》,内容为:1969年的处理是正确的,由于蒋某伤的部位有后遗症,其继续治疗的费用,由四建公司再次照顾补助费500元,省建五公司仍按企业家属医疗费规定报销医药费,往后四建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建公司按此决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方未提出异议。1987年6月8日,株洲市法医门诊以株法鉴字(8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了蒋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1989年1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株公交支字(1989)第X号文件下达了《关于蒋某甲被汽车撞伤事故再次调处协议书》,其内容为:由四建公司对蒋某甲再一次性补助5000元,作为蒋某甲的生活和治疗补助,往后四建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再不受理此案,作为终结调处。四建公司按此履行了义务,原告方也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2000年4月5日,根据原告父母亲的申请,株洲市公安法检所以(2000)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蒋某甲的伤情构成残废,建议评残。2000年4月17日,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峰区交警大队伤残评定小组评定蒋某甲为捌级伤残。原告于2000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残疾补助费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对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要求重新评残。经委托株洲市法医门诊重新鉴定,结论为蒋某甲的伤情构成肆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差旅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0万元。被告方认为本案已调处结案,并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

原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蒋某甲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经交通、交警部门于1969年9月5日、1977年8月31日、1989年1月18日先后三次下达调处协议,由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蒋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进行了赔偿,双方对每次的协议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赔偿,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多次提出申诉。

原一审再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具体进行了分类:(1)1999年至2004年医药费9448.85元;(2)从1974年至2004年差旅费、复印费、交通费6006.28元;(3)伤残补助费x元;(4)继续治疗大约需15万元;(5)营养补助和护理费5万元,共计x.13元。对其诉讼请求1、2项,原审原告举出了相关的票据证实。原审被告对此质证认为,按当时的法律他们已作出了处理,进行了赔偿,现在不应再承担责任,故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对株法鉴字200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提出了异议,申请对蒋某甲的评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略)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同济法精鉴字2004第X号法医临床与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蒋某甲的病情为: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合并神经症样症状;2、左侧上下肢轻瘫(肌力Ⅳ级)。评定Ⅶ(柒)级伤残。此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为此还用去照片费、交通费、住宿等各项费用3358元。

再一审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蒋某甲从2000年4月5日经法医鉴定需继续治疗后,所用去医药费6257.73元、交通费343元、复印费101.3元、司法鉴定费150元。

原一审再审判决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四建公司驾驶员黄永新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审原告蒋某甲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本纠纷于1969年、1977年、1989年在交通、交警等部门的调解下,三次达成协议,由四建公司对蒋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进行了赔偿,且已履行完毕,但蒋某甲在事故中被撞伤后,终身受疾病的折磨,40岁的人仍然只能靠父母照顾其基本生活,虽经过30多年的治疗依然没有治愈,且已构成柒级伤残,这表明损害后果仍在延续,经济损失也在继续发生。原审原告在2000年4月5日后由法医鉴定明确仍需治疗后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评残后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予赔偿。原审原告提出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定5000元较为妥当。原审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法医鉴定中没有确认伤者是否需护理,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伤者的病情,终身需要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已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原告受伤后的损害后果30多年来还在继续延续,并有实际损失,且受害人一直在要求赔偿,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蒋某甲的损失包括:自2000年4月5日以后至现在的医药费6257.73元、交通费343元、复印费101.3元、司法鉴定费150元、伤残补助费x元(评残之月的2000年事故地人均生活费为5219元×20年×0.4=x元)、今后继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补助和护理费5万元,合计x.03元。本案在再审中,原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为此用去的各项费用合计6358元,由原审被告自行承担。故依法判决:1、撤销(略)人民法院(200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原审被告四建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蒋某甲医药费、交通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今后继续治疗费、营养补助和护理费,合计x.03元的80%,即x.22元。该款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诉讼费810元,原审原告承担162元,原审被告承担648元。

原二审对原审及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再一审认定蒋某甲自2000年4月5日以后至现在的医药费、交通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还遗漏了2582.2元,现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原始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69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截止1989年1月18日先后三次经有关部门调处,对医药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人的工资及差旅费等虽已作了处理,四建公司也已按决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蒋某甲被撞伤后,只能靠父母照顾其基本生活,虽经过30多年的治疗但仍然没有治愈,且已构成肆级伤残。四建公司对蒋某甲于2000年4月5日后由法医鉴定仍需治疗后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应予赔偿。蒋某甲提出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法医鉴定中没有确认伤者是否需护理,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蒋某甲的病情及终身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予赔偿。其标准从本判决生效起每月200元,直至蒋某甲60周岁,经计算为:200元×12月×20年=x元。关于伤残等级问题,经本院审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湘司鉴[2005]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补助费的标准,根据伤残等级,按照评残之月的2000年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评残之日起赔偿20年,经计算为:5219元×20年×0.7=x元。对蒋某甲提出的今后继续治疗费已包含在伤残补助费之中,而营养费原已调处了结,本院不再支持。四建公司认为蒋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已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蒋某甲受伤后的损害后果一直在延续,并有实际损失,且蒋某甲一直在要求赔偿,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再审确定四建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蒋某甲应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蒋某甲的损失包括:自2000年4月5日至现在的医药费、交通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共计9434.23元、伤残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合计x.23元。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第19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4)石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建公司赔偿蒋某甲的医药费、交通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合计x.23元的80%,即x.2元。该款限四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620元,四建公司承担1300元,蒋某甲承担320元。

判决生效后,蒋某甲不服,以1、蒋某甲的伤残补助标准应按2005年度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2、并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30万元、精神抚慰费5万元、营养费4万元、护理费标准应按每月500元计算;3、原判决蒋某甲承担20%的比例过高为由要求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再审中蒋某甲提交2009年6月18日在长沙进行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票据18张共计x.6元和交通费用票据7张,拟证明蒋某甲还需要后续治疗。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这些票据不能证明蒋某甲需要后续治疗,因为没有相关正规医院的病历,对方也没有提供法院和法医要求治疗的依据,且票据都是医药连锁店出具的发票。

综合全案,该证据均系药店发票及门诊发票,没有病历及处方,不能达到申请再审人蒋某甲的举证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中,根据申请再审人蒋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甲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了[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甲脑挫伤后遗症已40年,目前已无特殊治疗,可行康复治疗,预计每月1200元,时间一年。”经质证,申请再审人蒋某甲对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康复治疗是需要长期治疗。被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明确表态,对700元的鉴定费及一年的康复治疗费x元,愿意全额承担。

综合全案,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申请再审人蒋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其程序是合法的,虽然蒋某甲对鉴定结论有意见,但其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蒋某甲需行康复治疗一年费用为每月12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蒋某甲及四建公司对1969年6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有一定的责任,均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对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伤残补助费之中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蒋某甲的该申诉理由成立,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共计x元,故对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x元,对蒋某甲提出要求四建公司支付30万元后续治疗费的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x元及700元的鉴定费四建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全额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是在2000年立案的,评残等级的鉴定是在2000年作出的,原审根据2000年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虽然在2005年再次鉴定时蒋某甲的伤残等级有所增加,但其要求按2005年度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认定,因蒋某甲并不完全依赖护理,部份生活能够自理,故原审根据蒋某甲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按每月200元,计算20年计x元并无不当。蒋某甲再审要求护理费按每月500元计算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原已调处了结,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蒋某甲的该请求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再次支付营养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蒋某甲提出支付精神抚慰费5万元的再审请求,因该项请求在原审中未提出且本案是2000年12月26日立案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已支持了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故对蒋某甲提出支付精神抚慰费5万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确定蒋某甲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高,对蒋某甲要求降底承担比例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对本案除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由四建公司全额承担外,其他各项损失由四建公司承担90%的责任,蒋某甲承担10%的责任,除后续治疗费外原审确定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x.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第19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变更(200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赔偿蒋某甲的医药费、交通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合计x.23元的90%,即x.2元;

三、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支付蒋某甲后续治疗费x元;

以上款顶限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620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承担1460元,蒋某甲承担160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树萍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肖晶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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