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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X镇X村吕西村X组。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江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海峰、金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洪某虚构承接到本市浦东新区一处在建商务楼的钢筋制作工程的事实,以分包该工程为名,与钢筋工舒某、孙某己签订钢材加工合同,后以收取押金为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本区X路X号内骗得被害人舒某支付的押金人民币50,000元,于10月23日骗得被害人孙某己支付的押金人民币136,000元。此外,还以采购钢材为名,与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个体钢材商林某达成钢材购买协议,后以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于2008年10月13日、15日、22日共骗得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金额为人民币66万余元的各类钢材共计170余吨,于2008年10月18日共骗得林某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的各类钢材38吨。

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舒某、孙某己、林某某陈某,证人顾某乙、蒋某丙、周某、顾某乙、刘某丁、黄某戊人的证言,承包合同协议,线材加工合同协议,劳务合同协议,收据、收条和借条,租赁合同,钢材采购合同,提货单,物资调拨单,证明,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辩解,工地是确实存在的,其确实收取了舒某、孙某某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也没有拿走钢材。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有合同诈骗罪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订购钢材是顾某乙签订的,洪某没有经手,就此认定被告人洪某诈骗证据不足,且事后顾某乙与他人进行了结算,使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2、舒某的5万元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3、孙某己处的13.6万元保证金用于工地及工程消费,说明被告人也相信工程是真实存在的。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洪某没有虚构工程而向法庭提供了1张金额为5万元的保证金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洪某虚构承接到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方路X号商务楼钢筋制作工程的事实,以分包该工程为名,与舒某、孙某己分别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和线材加工合同协议,并以收取押金为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本区X路X号内骗得被害人舒某人民币5万元,于10月23日骗得被害人孙某己人民币13.6万元。

2008年10月,被告人洪某以上述虚构的工程为由,以“中航华海工程建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林某分别签订或达成口头钢材采购合同,并以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于2008年10月13日、15日、22日共骗得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6万余元的各类钢材共计170余吨,于2008年10月18日骗得林某人民币13万余元的各类钢材38吨。期间,被告人洪某将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林某送至本区X路X号内的部分钢材取走。

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洪某逃逸。事后,遗留在本区X路X号内的钢材,由林某取走线材16.672吨、螺纹钢28吨、另500公斤废钢材;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走各类废钢材44.14吨,至2009年2月26日,顾某乙支付给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7万余元;舒某、孙某己也从玉树路X号取走部分钢材及废钢材,孙某己另从顾某乙处取得人民币3万元;舒某另从被告人洪某所承接的江苏省常州市某工地上交的押金中取得部分钱款。

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舒某陈某证实,2008年9月,被告人洪某以承接上海市X路、东方路X号商务楼工程,并让其加工钢材为名,从其处骗取5万元,被告人洪某逃跑后,其拉走废钢材出售得款12,600元,其中给予孙某己4,000元,另取得洪某在常州工地上交的押金3万元,扣除洪某先前的欠款,洪某尚欠3.7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孙某己陈某证实,被告人洪某以承接上海市X路、东方路X号商务楼工程,并让其加工钢材为名,从其处骗取13.6万元,洪某逃跑后,其从玉树路X号拉走8mm钱材11.856吨(每吨3,700元计算为人民币43,867.20元),另从顾某乙处取得3万元的事实。被害单位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的证言证实,通过顾某辛介绍,其公司与洪某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其公司先后3次将总额为66万余元的各类钢材170余吨按洪某的要求送至玉树路X号,洪某逃跑后,其公司取得废钢材44.14吨,折合人民币83,850元,另由顾某乙支付现金576,866元的事实。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经顾某辛介绍,在玉树路X号其与洪某洽谈钢材采购协议,由其供应钢材给洪某,后其将38吨螺纹钢送至玉树路X号,其于约定时间至玉树路X号取款时,洪某已经逃跑,后其拉走了44.672吨钢材及废钢材500公斤的事实。证人顾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7、8月,洪某对其讲承接到上海市X路X号钢材加工工程,让其帮助租厂房及找钢材供应商,并让其看了50万元的收据,后经其介绍,由洪某与钢材供应商周某、林某洽谈钢材;周某、林某先后将钢材运至玉树路X号,期间,洪某以钢材不合格要退货为由,将部分钢材拉走;洪某逃跑后,孙某己、舒某、林某、周某将剩余钢材及废钢材拿走,后由其向周某、孙某己各支付人民币57万余元及3万元的事实。证人顾某辛证言证实,介绍洪某在江苏省浏河镇的工程是在2007年,并支付了10万元的押金,洪某与中航华海所签订东方路X号工程承包合同时间及押金与江苏省浏河镇的工程在时间上不符的事实。证人蒋某壬证言证实,其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资质问题于2007年3月后处于半停顿状态,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均由蒋某丙某保管,公章由其保管,其也不认识洪某此人,也没有洪某的人挂靠其公司;洪某与中航华海工程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的公司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符,其公司也没有开具过50万元的收据的事实。证人刘某癸证言证实,浦东东方路X号保利广场项目是由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也无转包给中航华海工程建公司及洪某,工地的钢材是从公司内部采购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洪某以钢材不合格需退货为名运走钢材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初,洪归然租赁了玉树路X号的三房,年租金18.5万元,洪某已支付部分租金,但未按合同支付全部租金,后打洪某电话,洪某不是关机就是不接,至10月底才知洪某已逃走;至于合同上的顾某乙签名也是洪某所写的事实。内容承包合同协议证明,该合同上甲方为“中航华海工程建公司”、乙方为洪某,工程地址和工程项目为浦东南路、东方路X号商务楼的A#、B#钢筋制作。收据表明,入帐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金额为50万元,该收据有“中航华海工程建公司”、“蒋某丙某”、“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线材加工合同协议表明,被告人洪某与孙某己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浦东南路、东方路X号商务楼A#、B#钢筋制作工程。收条表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洪某从孙某己处收到线材加工押金14.5万元。劳务合同协议表明,被告人洪某与舒某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浦东南路、东方路X号商务楼A#、B#钢筋制作工程。借条表明,“今借到舒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在2008年11月底归还”,借款人洪某,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租赁合同及收条表明,洪某租赁玉树路X号的房屋,年租金18.5万元;以及王某已收到房租款4万元的事实。钢材采购合同表明,洪某以“中航华海工程建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提货单表明,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15日、22日按约定共送货总额为66万余元的各类钢材170余吨。物资调拨单表明林某于2008年10月18日将金额人民币13.01万元的各类钢材38吨送至玉树路X号的事实。收条、证明、称重码单证明,在洪某逃跑后,某公司、林某、孙某己从玉树路X号取走的钢材及废品钢材的数量以及顾某乙支付钱款的事实。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表明东方路X号处,东方路X路不相交的事实。工作记录表明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的事实。工商机关提供的证明表明无“中航华海工程建公司”的事实。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于2009年4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洪某是否承接到东方路工程的问题:被告人洪某与孙某己、舒某等人所签订的工程地址是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方路X号商务楼,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表明浦东南路、东方路并不相交以及浏河镇X路,而证人刘某癸证言表明浦东东方路X号保利广场项目是由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也无转包给中航华海工程建公司及洪某,证人蒋某壬证言表明该公司也无洪某挂靠,且公章上的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相符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洪某虚构了承接东方路X号商务楼工程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洪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洪某以虚构承接东方路工程的名义,从他人处骗取的钱款及钢材,且将部分钢材运往他处后逃逸,足以证明被告人洪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对被告人洪某辩解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辩护人所提舒某处5万元属民间借贷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钢材采购合同谁签订的问题:周某及林某某证言均表明虽然经顾某乙介绍,但具体洽谈钢材采购是洪某,合同上的签名也是洪某所签的事实,且有证人顾某乙、舒某、孙某某证言和合同所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1张金额为5万元的保证金收据:该收据开具日期为2007年1月9日,收据上盖有“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本案发生时间是2008年9月至11月初,且被告人洪某在实施诈骗时虚构了工程,并在骗取财物后逃逸,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内在的关联,据此,对辩护人据此以证明被告人洪某没有虚构工程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和虚构的单位,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既有诈骗的故意,又具体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洪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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