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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房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房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魏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X排由西向东第二户)之财产权属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从该房屋内搬出;3、被告归还原告继承高为忠的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X排列为由南向北第二排第二号院房产2003年3月28日的购房协议书原件;4、被告归还2004年7月30日温县物资局收高为忠24万元购房收据;5、被告归还2005年7月温县物资局收高为忠3000元办理土地证款收据原件;6、被告归还2006年4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高为忠的温国(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原件;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郭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2009年8月31日,上诉人郭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本院减半收取26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63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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