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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崔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崔某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到郑某市X区新郑某X号付X号体裁销售店门前,由金某驾驶摩托车在门口等候,崔某假装购买彩票进入店内,趁正在店内上班的被害人郑某不注意之机,将店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某1600元盗走。郑某发现后,崔某即逃出店外,乘坐金某驾驶的摩托车准备逃跑时,被赶上的郑某抓住摩托车,其二被告人在明知郑某用手抓住摩托车的情况下仍加油逃走,并将郑某拖行数米,致使被害人郑某左前臂、双某、双某部有散片状皮肤擦伤,大部血痂已脱。崔某在逃跑途中把钱扔掉,后二人被群众抓获。经郑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现赃款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及部分赃款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郑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崔某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均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性质,对其二人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崔某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金某、崔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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