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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工业园区X路某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803-X室。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诉被告张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某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10时37分许,原告的父亲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的母亲龚某在某路、某路口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龚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医药费6,798.12元、死亡赔偿金288,380元、丧葬费42,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4,885元、物损1,750元、律师费31,300元、交通费2,039元、查档费130.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贸易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公司辩称,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愿意连带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0时3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某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某路口直行时,恰遇原告的父亲王某驾驶上海x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的母亲龚某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龚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双方系挂靠关系。

2、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6,798.12元、死亡赔偿金288,380元、丧葬费42,78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3、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

4、2010年1月,被告某公司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系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故被告某公司应依法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父母双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0元。2、物损费,根据事发后对王某根驾驶的电动车的定损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500元。3、律师费,原告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医疗费6,798.1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117,298.12元;

二、被告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死亡赔偿金178,380元、丧葬费42,78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4,169元中的60%计134,501.40元;

三、被告张某、上海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律师费3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查档费130.20元,共计91,430.20元。

上述两项被告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人民币225,931.6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人民币175,931.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元,减半收取计3,565元,由被告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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