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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及案外人李某珍因本市X村X号601-X室(以下称系争房屋)房产纠纷于2010年初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法院以(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判决:上述房屋产权为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共有。该判决书送达后,两被告私自于2010年4月1日至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虚假信息申请增加被告陈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同年4月9日,上述判决书生效。因房产部门不知上述判决情况,导致被告的申请于4月16日被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核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本市X村X号601-X室房屋享有50%的产权。

被告李某、陈某辩称:被告李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原告是同意的。双方诉讼前,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李某一人所有。之后,基于被告陈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将陈某的名字加入产权人之一不应受到限制。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当时原告夫妻及两被告均系被安置对象。被告之女虽未出生,但分配房屋时将其算入。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属原、被告及案外人(原告已经去世的妻子、两被告之女)五人,原告只能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前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曾提起申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某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坐落本市X村X号601-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2007年1月,原告配偶去世。同年10月,被告李某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李某名下。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经所在居委会调解,原告、被告李某及李某珍(原告之女)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我与小女儿(李某)共有某新村X号X室房1套。(1)我百年以后,某新村X号X室1套房归小女儿所有;(2)我身边的钱(余十几万)现就归大女儿(李某珍)所有。平时我均为隔月住在(某新村X号X室)为主和石泉六村X号X室。在我居住期间每月给女儿生活费500元,前提是一定要让我度过幸福的晚年。至于我身边的零用钱,两个女儿无权干涉。如我晚年身体不佳,需要就医,我身边钱不够,均由两个女儿拿出,如有哪一个女儿对我不好。那上面的一项就作废”。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就房屋事宜再次发生纠纷。2010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与李某共有。同年3月24日,法院以(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上述房屋产权为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共有。判决书送达后,两被告于2010年4月1日至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增加被告陈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同年4月9日,上述判决生效。4月16日,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核准两被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本市X村X号601-X室房屋享有50%的产权。

另查:系争房屋最初为公有性质房屋。1994年,原告出资以94方案购房,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两被告的户籍均不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经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原告及被告李某共有。在亲属之间,一般应为共同共有。故即使被告陈某基于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将名字加入产权证,其亦只能在李某名下的产权份额中拥有产权,但不能影响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现被告主张案外人也是共有人,既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也有悖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就系争房屋享有50%产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对本市X村X号601-X室房屋享有50%的产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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