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某某(又名皇某自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敬明,商丘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皇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沈某某离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皇某某与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皇某某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且沈某某也同意离婚,故皇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沈某某抗辩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皇某某与沈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皇某某负担。

沈某某上诉称,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婚后所建,且有上诉人自己的投资,应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婚前所建及分家协议对房屋系附条件赠与且条件不成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皇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皇某某与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争议房屋系双方婚后由皇某某之父皇某忠义筹资建造,筹资过程中经沈某某之手皇某忠义向沈某某之弟借款x元。皇某忠义与皇某某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了皇某某与沈某某,分家协议有皇某忠义和沈某某的签字及其他见证人的签字。分家协议同时还约定,皇某某与沈某某必须生个孩子,如果不生孩子不养父母,家产和财物皇某忠义有权处理。皇某忠义认可房屋系分给皇某某及沈某某二人使用,建造房屋共花费约16余万元。同时,皇某忠义同意沈某某分割房屋并提出皇某某、沈某某应对其尽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皇某某与沈某某的结婚证、分家协议、对皇某忠义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皇某某坚决要求与沈某某离婚,沈某某也表示分割共同财产后同意离婚,且其上诉请求中也只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此,应认定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皇某某主张离婚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且在房屋所有权问题上与皇某某父母之间尚存一定争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当事人双方共同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事实清楚。双方离婚后,沈某某表示在该房屋居住不便,该房屋宜由皇某某居住,皇某某应当给予沈某某一定的房屋使用权补偿费。至于补偿费标准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皇某忠义认可建造房屋出资约16余万元,房屋系分给皇某某及沈某某二人使用,鉴于皇某忠义家庭之间存有分歧,皇某忠义个人出资额至少应认定为8万元且系对皇某某及沈某某二人的赠与,沈某某应享有4万元的权利,本院依此确定补偿标准为4万元。关于沈某某庭审中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其在上诉状中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存在证据不足或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等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当事人争议财产部分的事实不清,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即“准许原告皇某某与沈某某离婚”;

二、沈某某、皇某某原共同居住的房屋由皇某某使用,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沈某某房屋使用补偿费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沈某某、皇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