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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乙甲驾驶沪x轿车在本区X路、江杨北路路口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原告王某甲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2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年)、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被告袁某某承担70%,并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400元,被告袁某某已付5,000元,请求予以抵扣。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王某乙甲系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同时造成袁某某受伤,袁某某尚未起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物损费,因无依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表示,除预付8,400元外,另支付医疗费2,809.72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事故同时造成其受伤,目前尚未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并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床位费等;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费,认可230元;对误工费,请求提供纳税表及扣款证明,否则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2,700元;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其余项目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14日10时55分许,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乙甲履行职务驾驶登记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江杨北路路口时与骑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被告袁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告袁某某及普通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王某甲均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王某甲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11.5天。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069.45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43元),该些费用原告自行支付18,259.73元,余款2,809.72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09年10月19日原告花156元购买拐杖一副。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2009年1月3日,原告与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09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报酬1,800元。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0,800元。

五、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沪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审理中,原告、被告袁某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袁某某已经预付原告5,00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除已付医疗费外2,809.72元,另已预付8,400元,请求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聘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拐杖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某乙甲应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王某乙甲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伤害,故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承担与王某乙甲在本次事故中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被告袁某某承担7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包括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其总金额为20,926.4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受伤,故本院酌情物损费200元;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的行为方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46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80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即4,696.94元,被告袁某某承担70%即10,959.51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804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696.94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2,809.72元及8,400元,无需再付(即扣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60元,原告王某甲应退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352.78元);

三、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959.51,扣除被告袁某某已付5,000元,被告袁某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5,959.51元;

四、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某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8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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