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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许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13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南京依维柯吉J-x号车卖给被告,总价款x元,被告先行给付原告x元,双方约定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给付剩余车款4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枚。现被告已过户完毕,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卖车事实和价款都对,但在被告办理检车和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此车在原告使用过程中曾有400元违章罚款没有交纳,因此款没有交纳造成被告无法进行检车和过户。现此款不但由被告交纳,而且被告因交纳此款过程延误了过户时间,以致被告无法及时过户,因过户时间延误造成被告本可以交纳1220元的保费而交纳了2400元,被告因此多交纳1180元的保费。现被告要求扣除上述400元罚款和多交纳的1180元的保费,同意给付原告242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13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南京依维柯吉J-x号车卖给被告,总价款x元,被告先行给付原告x元,双方约定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给付剩余车款4000元。另查明此车在原告使用过程中有400元违章罚款没有交纳,现此款由被告交纳。2008年10月份被告交纳2400元保费,2008年12月份被告交纳400元罚款后,2009年1月份办理检车和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买原告车辆应给付相应价款,被告代原告交纳400元罚款应予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因代原告交纳罚款延误时间而多交1180元保费由原告负担问题,因400元罚款是原告造成的,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卖车时本人也不知道,并不是故意隐瞒,但此款应由原告积极主动去交,而原告没有去交,被告自己到松原交纳此罚款,原告有部分过错;被告主张完全因交纳该罚款造成过户延误证据不足,被告理应积极办理,且双方没有约定过户时间,所以被告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某车款32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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