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被告赵某甲
被告孙某某
被告赵某乙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孙某某、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4月份至2009年3月4日被告赵某甲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且被告赵某甲给原告出具四枚欠条。2009年4月份赵某乙给原告打电话,说赵某甲走了,叫原告把剩余的化肥拉回去。后原告去赵某甲家拉回一些化肥,赵某乙又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钱和货物一共价值6万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剩余化肥款x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赵某甲2007年下半年分居至今,自己在松原江北打工,赵某甲买化肥的事孙某某不知道,也没参与,都是赵某甲自己的事。欠条谁写的也不知道,原告所说的欠款被告不同意给付,应由赵某甲自行承担。
被告赵某乙未出庭,提出书面意见,赵某乙辩称,2008年1月份,其父亲赵某甲与母亲孙某某分居。赵某乙大部分时间在松原,父亲不在时有时帮父亲管理一下,具体事务由赵某甲办理,与赵某乙无关。
被告赵某甲未答辩,未出庭。
经本院审理查明,从2008年4月份开始被告赵某甲为原告代销化肥,从2008年4月份至2009年3月4日,被告赵某甲先后四次在原告出赊购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且被告赵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四枚。后赵某甲离家下落不明,2009年4月份赵某乙给原告打电话,说赵某甲走了,叫原告把剩余的化肥拉回去。后原告去赵某甲家拉回一些化肥,赵某乙又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自认共要回钱和货物总价值6万元。另查明被告赵某甲在永平有长期固定的化肥经销点,赵某乙也帮助管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赵某甲欠原告化肥款应予偿还。被告孙某某虽辩称其与赵某甲分居,不承担该笔债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赵某甲在永平有长期固定的化肥经销点,另赵某乙也参与经营管理,在赵某甲走后,赵某乙亦处理一些化肥经销点事务。所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赵某甲、孙某某、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某某化肥款x元及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凤丽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代理审判员于占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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