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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199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0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期间被减刑4次共减刑五年二个月,且于2007年10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育新,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宝山区X路、阳泉路附近欲将两包毒品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购毒人员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双方交易毒品的红色奇瑞轿车内驾驶员右侧排档处查获毒品两包。现经鉴定,上述两包毒品共计54.17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红色奇瑞轿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4.17克不表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但请求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购毒人员徐某经与徐某乙电话联系欲购买两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按约于2010年4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X路、逸仙路碰面后,徐某乙带徐某乘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红色奇瑞轿车,被告人朱某某欲将两包共计54.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后当被告人朱某某开车送徐某至本市X路X号建设银行取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车排档处查获上述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其经与徐某乙电话联系欲购买两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按约碰面后,徐某乙带其乘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红色奇瑞轿车,被告人朱某某欲将毒品贩卖给其,后当被告人朱某某开车送其至本市X路上的建设银行取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徐某与其电话联系欲购买两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即电话联系妥被告人朱某某,并带徐某至约定地点乘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红色奇瑞轿车,被告人朱某某欲将两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徐某,后当被告人朱某某开车送徐某至本市X路X号建设银行取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顾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均证明徐某经与徐某乙电话联系欲购买两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按约于2010年4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X路、逸仙路碰面后,徐某乙带徐某乘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红色奇瑞轿车,后公安民警在本市X路X号建设银行门口将上述三人抓获,并在该车排档处查获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计54.17克;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5日晚其将红色奇瑞轿车借给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查获的毒品照片等,表明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予扣押、收缴的情况;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表明送检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刑事判决书,表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购毒人员徐某、介绍人徐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民警顾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某珠

代理审判员李某宝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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