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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初字第7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鄞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德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华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康、被告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8月,原告欲用自己的注册商标(略)来注册域名时,发现被告已于2001年4月19日注册了域名(略).com.cn,被告在注册该域名后并未使用,且对该域名中的(略)部分完全不享有权益,故其行为应为恶意抢注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略).com.cn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

被告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注册域名(略).com.cn中使用英文单词(略)系采用其“唤起、唤醒”的中文含义,并未有恶意阻拦原告注册该域名的目的,且原、被告从事两个不同的行业,被告注册该域名不会损害原告的权益。再则英文(略)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中仅占据了次要地位,与被告域名中的(略)有显著的区别,不会引人误解。原告在1999年5月19日已注册了域名(略).com,主要部分是(略),该域名已使用了两年多,被告的域名注册不会引起公众误认。另外,域名的撤销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请求,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略)号域名注册证,以证明被告注册了域名(略).com.cn。2.中华某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和1998年9月7日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证明大写英文字母R组合英文单词(略)的商标注册人为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3.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1997年10月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证明洛兹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服装协会、中国服装总公司、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查测试中心、中国服装协会衬衫专业委员会1995年证书一份,证明洛兹商标衬衫被上述部门推荐为衬衫名牌商品,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2000年8月出具的证书一份,证明洛兹牌服装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服装协会、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组织委员会2001年8月出具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洛兹品牌被推荐为2001年高级成衣展著名男装品牌,中国国际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1年第X号公告,证明洛兹产品被授予2001年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中国国际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1年第X号公告,认为该公告没有授予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明,认为著名品牌或著名商标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略)号域名注册证,以证明被告注册了域名(略).com.cn。2.域名(略).com及域名(略).com详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注册了域名(略).com,美国(略)公司已注册了域名(略).com,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英文资料,没有注明证据来源及提供中文译本,在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该证据的中文译本,但仍未注明资料来源,也无翻译人的签名盖章。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略))域名注册处理情况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域名(略).com.cn,但因未在30天预注册期内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略))发送域名注册所需的全部文件而注册失败。4.(略)的英文词典释义,证明(略)是一个一般的英文单词。5.(略).com.cn网页的打印件四页,以证明该网址已在积极准备使用。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注册(略).com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美国(略)公司注册域名的情况认为需要核实后再定,但至今未作出明确的意见,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注册申请并非由原告作出,而是由山东人施仁波和宁波保税区网星国际贸易公司申请的,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网址至今未在使用。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又能够证明原告拥有(略)商标的专用权属于原告和被告使用该商标中的英文单词作为域名主要部分注册的情况,因而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有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中国国际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1年第X号公告,该公告没有授予单位的公章,被告提出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公告不予采纳,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未否认,著名品牌或著名商标可以作为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商标的依据之一,而被使用的商标是否驰名商标,在一定情况下又是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之一,故该些证明文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著名品牌或著名商标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的域名注册证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英文单词,(略)一词的英文释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判断使用(略)这一单词是否意味着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一部分或者纯粹是一般意义上的英文单词,故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英文资料,无相应的中文译本,在庭审后提供的中文译本中,也没有注明翻译人及其签字盖章,故该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质证中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注册域名(略).com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略))域名注册处理情况查询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申请并非由原告作出,而是由山东人施仁波和宁波保税区网星国际贸易公司申请的,经核对该情况属实。对证据5,即(略).com.cn网页的打印件四页,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仅凭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使用该域名,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注册该域名后,积极为使用该一域名作准备,现已就绪,即将投入使用,从此可以认定,至本院庭审时,该域名尚未投入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宁波洛兹制衣有限公司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1日,后宁波洛兹制衣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9月7日作出了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洛兹商标的标识为长方形框内大写的英文字母R和框下大写英文单词(略)的组合。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1994年11月、1997年10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该商标颁发了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中国服装协会、中国服装总公司、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查测试中心、中国服装协会衬衫专业委员会1995年颁发证书一份,推荐洛兹商标衬衫为衬衫名牌商品,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2000年8月出具证书一份,载明洛兹牌服装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服装协会、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组织委员会2001年8月出具的荣誉证书一份,载明洛兹品牌被推荐为2001年高级成衣展著名男装品牌。

1999年5月12日,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域名(略).com。2000年6月,案外人山东施仁波曾以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以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单位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略))申请注册域名(略).com.cn,因未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规定的预注册保留期提交域名注册所需的全部文件而申请失效,另外,宁波保税区网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略))申请注册域名(略).com.cn,因同样原因申请失效。2001年4月19日,被告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域名(略).com.cn后取得了该域名的注册证,证号为(略)。该域名至本院庭审时尚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商标标识为大写的英文字母R和大写英文单词(略)的组合,其商标名称洛兹为英文单词(略)的中文音译,被告宁波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的(略).com.cn中的三级域名(略)与原告洛兹商标的英文名称完全相同,又与该商标标识相近似,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被告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略)非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不会引起公众误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国务院信息办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三级以下域命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被告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公司在注册域名时应当明知这一限制原则,也应当知道该三级域名为原告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名称,而仍然使用了该名称,故其辩称其注册三级域名(略)意在取其英文中觉醒之词义,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注册该域名后,已在使用该域名,这在客观上已经阻止了原告用自己的商标名称注册域名。被告辩称原告已另外注册了域名(略).com,不会构成二者域名之间的混淆,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请求其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再则,原告或者案外人是否申请注册过域名(略).com.cn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被告有权注册该域名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域名(略).com.cn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域名(略).com.cn由原告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使用,被告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硕林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后七日内,应当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安祥

审判员李炜

代理审判员潘国悦

二OO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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