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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程某

被告张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2年5月12日在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张某。婚后被告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两人从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房屋价值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向某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2年5月12日在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张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口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被告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某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并已成年。原、被告虽曾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某、互助、互谅的原则,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再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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