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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越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田某丙、田某己、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庚、郭某辛、毋某某、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东汽修集团焦作7447轿车大修厂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38年11月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田某茂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女,1959年7月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田某茂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丁,男,1963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田某茂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戊,女,1966年5月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死者田某茂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己,女,1968年11月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死者田某茂之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庚,男,1974年2月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田某茂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1965年3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某某,男,1962年1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辛,男,1929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壬,女,1967年1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越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田某丙、田某己、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庚、郭某辛、毋某某、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越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保国,被上诉人王某乙、田某己、田某丙、田某庚、田某丁、田某戊,被上诉人郭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郭某辛乘坐被告毋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去吃饭,该车在调头时违章停在饭店门前,被告郭某辛在打开左侧车门时与死者田某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田某茂住院12天抢救无效死亡。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卢某某,被告毋某某系被告卢某某雇佣的司机,车辆营运证等手续上载明的车辆所属单位系被告越秀公司。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毋某某和被告郭某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田某茂生于1929年7月8日,系城镇户籍,200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8667.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为1891.5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致田某茂死亡的根本原因,公安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毋某某与被告郭某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毋某某系卢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应该由毋某某与卢某某承担50%的连带责任;郭某辛承担30%的责任。越秀公司与车主卢某某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可以视为该公司与卢某某形成共同经营行为,应该按照一定比例(20%)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毋某某与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护理费285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70元、停车吊车费62.5元、死亡赔偿金x.93元、丧葬费35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郭某辛赔偿原告医疗费9359.6元、护理费171元、营养费36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02元、停车吊车费37.5元、死亡赔偿金x.96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越秀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39.71元、护理费114元、营养费24元、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68元、停车吊车费25元、死亡赔偿金8667.97元、丧葬费14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毋某某、卢某某连带承担1800元,被告郭某辛承担1000元,被告越秀公司承担815元。

越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方面的关联性,上诉人对出租车只是一种服务关系,而非共同经营关系,上诉人不参与出租车经营的盈亏分配,上诉人与出租车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者的赔偿责任。

王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辩称,上诉人与卢某某属于共同经营关系,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卢某某,双方共同经营,互为利益,上诉人应该承担对出租车管理不善的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郭某辛辩称,出租车司机应该提醒乘客不能从车辆左侧下车或封闭左侧车门,而且司机肇事后逃逸,司机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二审依法裁判。

毋某某、卢某某未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越秀公司所属的豫x号出租车司机违章停车及乘客郭某辛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从左侧开门下车是造成田某茂意外致死的直接原因,相关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越秀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的约定,认定合同双方属于共同经营行为,并酌定越秀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既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于法于理均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越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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