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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合同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杜某某,男,1977年5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某,女,1979年2月生,汉族,住(略),系杜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1970年3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6年3月2日,杜某某为甲方,广通运输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使用广通运输公司名称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各种税费手续(养路费、保险费、等),甲方必须于每月28日前将自己应该交纳的各项费用如数向乙方交齐。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此协议签订前的2006年2月23日,被告因为购车资金不足,借原某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1%,杜某某出具有还款保证及逾期还款责任(以上协议内容及保证书见卷内资料)。杜某某还将结婚证、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后交给原某。营运期间,原某为被告代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垫付资金4376.88元,被告所借原某的4万元,原某称已经归还21000元。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所签定的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该依法予以确认。原某为被告利益垫付的保险费4376.88元,应该由被告归还原某,并应该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的借款4万元,原某称已经归还21000元,但被告提供的手续仅能证明归还了20000元,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某仅请求19000元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该案原某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爱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车辆为家庭经营,责任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

原某法院判决:一、被告杜某某、原某某应该偿还原某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杜某某、原某某应该偿还原某借款利息自2006年2月23日按照19000元本金,月息1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杜某某、原某某应该偿还原某为其垫付的保险费4376.88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计息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485元,由原某承担85元,二被告承担400元。

杜某某、原某某上诉称,原某某并不知情其身份证、结婚证已经被人提供给被上诉人,杜某某未因为经营车辆给过家里一分钱,原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某期间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应该重新鉴定。双方的债务早已抵销完毕。

广通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借款购车用于家庭经营,责任理应由二上诉人承担。原某某辩称不知道其身份证、结婚证被用于借款和买车,与常理不符。原某的司法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是正确的,可以与其它证据印证。要求维持原某。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某判决由二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9000元借款和4376.88元垫付保险费本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别人按照合同约定垫付的保险费等费用,受益人也应该依约偿还。本案中,二上诉人通过挂靠经营合同,使用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从事家庭汽车经营活动,在取得汽车并实际投入营运后,应该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购车借款和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逾期不还或者以夫妻一方不知情为由拖延偿还是错误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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