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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籍某某、张某某、耿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籍某某、张某某、耿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籍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x.1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耿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温县X村耿某某驾驶豫H/x号“巨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30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51KM+108.4M时,与由东向西的孟州市X镇X村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籍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耿某某在中国财保武陟支公司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后,籍某某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护理1人,花去医疗费5632.12元,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76.5元。二次手术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护理1人,花去医疗费1781.58元。焦作诚君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籍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另查明,2006年、2007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3261.03元、3851.6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张某某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籍某某在张某某车上乘坐,张某某与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张某某与耿某某应各自赔偿籍某某损失的50%。本院认为籍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90.2元,误工费按2006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个月为宜,即815.26元(3261.03元/12X3个月)、护理费3261.03元/365天X8天+3851.6元/365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X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X18天)、伤残赔偿金为7703.2元(3851.6X20年X10%),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65元。因此按照本院划分的比例,张某某、耿某某应各承担原告损失9872.83元(x.x%)。关于中国财保武陟支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耿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为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虽非第三者强制险,但本院认为无论是强制责任险还是商业责任险,其保险的性质是不变的。因此籍某某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应在耿某某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9872.83元。二、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9872.83元。三、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在耿某某投保责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鉴定费500元,由张某某承担640元,耿某某承担640元。

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的区别。二、一审判决不仅在程序上是混乱的,在实体上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籍某某的诉讼请求。

籍某某答辩称:我对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

张某某、耿某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籍某某是否可以直接向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耿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籍某某应得的赔偿费没有超出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在耿某某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损害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的利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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