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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修武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金某某因有急事借赵某某现金x元,金某某给赵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贷款期限5个月,金某某将其房产证交于赵某某作抵押,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金某某借款后,归还了赵某某几个月利息,金某某又让武小保归还了赵某某几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赵某某一直向金某某要求归还借款,金某某至今不给。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借赵某某款,并给赵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某某应当按约定归还赵某某的借款。金某某辩称是代武小保借赵某某的款,并经赵某某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武小保,武小保已还了借款,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金某某负担。

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4年9月25日赵某某之妻的取款条,足以证实本案债权已经消灭;一审回避了取款条的证明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赵某某曾起诉到修武县人民法院,当上诉人拿出赵某某之妻范小玲2004年9月25日所打取款条后,赵某某自知理亏,不得不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撤回起诉。赵某某再次起诉中,所谓“新的证据”就是“武小保”的证人证言,武小保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所谓“武小保”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否定取款条这一书证的证明效力。然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对上诉人所举证的“范小玲取款条”不置可否,显然是故意回避其证明效力,从而歪曲了本案事实。二、借据上“延期三个月,武小保”的内容,证明赵某某同意债务转让,新的债务人是武小保而不是上诉人。赵某某明知上诉人是代理武小保借款,借款之后的全部利息均是由武小保直接支付;上诉人同赵某某约定的借款到期限后,武小保同赵某某协商延期,由赵某某一审所举借据上“延期三个月,武小保”的内容可以证实。武小保同赵某某协商借款延期,是武小保同赵某某之间达成新的借款合意,从法律上讲,是债务的转移,原借款数额不变,借款人由上诉人变更为武小保。赵某某持有“延期三个月,武小保”借据,向武小保索要借款利息及本金,足以证明赵某某同意债务的转让;一审赵某某称:借据上“延期三个月,武小保”是武小保强行写的没有征得赵某某同意,显然不值一驳,武小保能强行让赵某某将写有“延期三个月武小保”的借据拿走吗武小保能强行让被上诉人去索要借款利息及本金某“延期三个月武小保”的借据是2004年所打,为什么赵某某不申请撤销或变更呢“延期三个月,武小保”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不是债务人,一审仅认定原借据的内容,而不认定变更后借据的内容,面对已经发生变更的借款事实却仍判决原借款人承担责任,令人不可思议。三、一审将本金x元认定为x元是违背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自己在第一次起诉中明确承认:名为借款x元,月息3分;实际上5个月的利息先行扣除3000元,即被上诉人当时实际支付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关于出借人“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x元计算,一审判决以x元计息,显然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综上所述,赵某某明知上诉人是代理武小保借款;在借款内容变更后上诉人已经不是债务人;范小玲的取款条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债权已经清偿,债权已经消灭;本案的本金某当是x元而不是x元。一审却无视书证“取款条”的证明效力,无视“借据”已经发生变更的事实,偏听偏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让上诉人难以信服,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非常明确,根本不存在债的消灭和抵销。1.答辩人一直主张权利及两次诉讼的对象就是金某某。2.金某某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出借人就是赵某某,而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交付给答辩人,这足以证明借款协议只约束金某某和答辩人。3.答辩人起诉的是个人债权而不是夫妻债权,金某某一直以答辩人曾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而认为债权的转移的说法既无依据,实际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上诉人持有的答辩人妻子给南柳砖厂出具的收到条,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二、本案根本不存在债务转让。1.金某某称债务已转让,理由是第三人武小保曾经在借条上书写“延期三个月,武小保”字样,并以此说明债权人同意其将债务转让给了武小保,这种理由不能成立,武小保在借条上的注明,充其量就是替债务人一种延期的保证或建议,这并不能证明债权人就同意了债务的转移,事实上债权人并未同意,一直主张的对象还是金某某,况且一审金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武小保在借条上注明时金某某也不知道,所以这种情况下债务的转移是不可能成立的。2.金某某一边称:订立协议时债权人知道金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为第三人签订协议,又一边坚持债务转让这两种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同时又说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客观真实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2003年8月23日,金某某向赵某某借款x元是否已经归还如没有归还,该借款应当由谁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金某某向赵某某借款x元,赵某某当场扣下30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款为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金某某向赵某某借款x元,双方对借款事实均认可。金某某辩称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金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0元,金某某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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