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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又名武某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某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借款共计x.5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4日,河南长江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某签订了《批墙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孟州市国税局A、B住宅楼室内墙、顶全部“888仿瓷涂料”。价格计算为每平方米1.80元,交工日期为1999年10月5日大活干完,施工过程中,河南长江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包方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武某停止施工。后武某于1999年11月17日将该公司项目部诉至本院。由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武某于1999年12月9日撤回起诉,同日又以河南长江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200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武某已支付工料款为x.21元,并判令河南长江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武某在上述诉讼过程中,于1999年11月17日收田某某600元,同日该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00元。武某于1999年12月22日借田某某200元,借条上标明给法院交纳鉴定费,1999年12月30日,该案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田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武某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武某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合同是转包合同,原合同已被本院以违反《建筑法》之有关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予以解除。但田某某为履行合同实际支付的工料款,武某应当给付。田某某要求按照7135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武某应支付田某某的合理工程款应为8591.01元(x.21×1.5元/平方米÷1.8元/平方米)。从审理中发现,武某与河南长江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诉讼费用为田某某支付,目的是为了讨回工程款,说明田某某一直没有放弃主张权利。武某称田某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田某某要求武某归还借款8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扣除武某已支付田某某的800元工程款,武某应当再支付田某某工程款779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某某工程款7791.01元。案件受理费90元及邮寄费22元,由武某承担。

武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0年我为索要工程款,向工程发包方提起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处理,我在要回工程款后及时向田某某进行了结算,共支付田某某现金3500元,给付实物价值500元。二、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三、由于田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只拿到了6000余元工程款,已经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四、本案的事实发生在1999年,距离田某某起诉将近十年,田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田某某答辩称:1999年武某与河南长江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河南长江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工料款每平方米1.8元,法院实际测量了平方数,此案双方以此为基础计算平方是无误的。质量问题无证据,不应支持。武某起诉河南长江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时我方拿有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我方不超过诉讼时效。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武某是否欠田某某工程款二、是否因田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给武某造成损失三、田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4日,武某作为发包方,田某某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孟州市国税局A、B住宅楼。双方约定以实有面积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武某与田某某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武某应当向田某某支付工程款。武某称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武某还称田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田某某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力,在武某与河南长江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中,田某某积极协助,目的是要回自己的工程款,所以田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20元,由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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