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新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书。主要内容:本市xx路xx新村xx号房屋,属于沪x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旧里,据沪房x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权利人为刘xx,房屋建筑面积15.1平方米,层数一层,部位西间;另产证附记栏记载该户阁楼面积9平方米。原告另有无证搭建,经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建设新村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表明,原告房屋测量面积为47.72平方米(层数二层)。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原告均缺席会议,致调解未成。据此,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x府发(2006)xx号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区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应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本市xx路xx新村xx号刘xx(户)应安置人口为刘xx、蒋xx、张x,安置到xx区应安置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0.8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230元/平方米;x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8.1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370元/平方米,上述两套产权房屋总建筑面积118.98平方米(总价值为x元),评估时点为2009年8月3日。原告应支付第三人房屋超面积差价款x元[计算式:(118.98平方米-105平方米)×7230元/平方米]。二、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搬迁补贴x元(2000元/平方米×15.1平方米),安居补贴x元,房屋装修补贴4530元(300元/平方米×15.1平方米),无证搭建材料费6524元,合计x元。三、第三人应按沪价商(2002)X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四、原告刘xx(户)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xx路xx新村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本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告知诉讼及复议的权利。

原告诉称,原告是本市xx路xx新村xx号的产权人。原告认为被告裁决未查明事实及违反规定的程序,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提供过有关的书面安置方案,而且裁决书上所写的安置方案不合理;二、原告从未收到过裁决的审理通知,也不知道被告组织双方调解一事。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安置方案,原告收到了材料但拒绝签字,所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二、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会,原告均未参加,故调解未成。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沪x房拆裁字(2009)第x号裁决。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沪x房拆裁字(2009)第xx号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关于宛平南路X村“新建商品房项目建设”动迁基地拆迁户数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路xx新村基地刘xx(户)房屋拆迁应安置人口核定及房屋情况调查资料;刘xx(户)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动拆迁工作宣传提纲、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2009年8月22日、11月25日谈话笔录;关于同意增加xx路xx新村商品房基地安置房源的批复;xx路xx新村地块项目房源评估价格清单;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等;第一次调解会记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上门谈话记录;第二次调解会记录;调整安置房源评估报告、情况说明及送达回证;会议决定;裁决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x府发(2006)xx号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区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裁决申请书的内容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曾向原告提供过书面的安置方案;对拆迁户数情况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表示不清楚;刘元珍(户)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予以认可,并认为裁决应以此面积为准;房屋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也没有授权张x签收材料。两份谈话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对安置房源原告表示不清楚;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原告均未收到过;对裁决书送达回证有异议,原告是在家门口地上见到裁决书的。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拆迁基地宣传提纲、裁决书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本市xx区xx路xx新村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x字第xx号,权利人为原告刘xx,房屋建筑面积15.1平方米,层数一层,部位西间,另附记阁楼面积为9平方米。第三人因新建商品房项目建设,于2009年8月3日取得了被告核发的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xx公司。原告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经上海xx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元,估价时点为2009年8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价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2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的,按200元计。另基地人口认定审核领导小组核定刘xx(户)安置人数为3人,即刘xx、蒋xx(系原告之子)、张x(系原告之媳)。据此,原告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x元[计算式:(x元/平方米+200元/平方米)×15.1平方米]。第三人曾向原告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一、货币补偿x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第三人提供1、本市xx镇xx街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60.64平方米,价值为x元;2、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7.05平方米,价值x.50元。上述两套房源方案原告可任选其一,且需互补差价。三、面积标准调换,第三人提供1、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6.75平方米,房屋单价5820元/平方米;2、本市xx街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30.08平方米,单价为6500元/平方米。上述两套房源方案原告可任选其一,超面积按市场单价支付差价。以上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2009年8月3日。其他补贴、补偿:1、搬迁补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计x元;2、安居补贴x元;3、房屋装修补贴每平方米300元,计4530元;4、无证搭建材料费补偿6524元等。原告未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

2010年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本市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屋,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案结算差价。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同日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会议通知和安置房估价报告。并于2010年2月1日、2月4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均因原告缺席致调解未成。裁决期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安置房源进行了调整。按照基地公示方案安置房源在xx区的每人应安置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原告户应安置面积为105平方米。第三人提供了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0.85平方米(评估单价7230元/平方米)及同弄X号X室,建筑面积58.13平方米(评估单价7370元/平方米)房屋两套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用房,超面积按7230元/平方米结算差价。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是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为保证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因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安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依法有权受理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属合法拆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x府发(2006)xx号文《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区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决是符合规定的。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在受理裁决期间,充分考虑到原告年老多病的具体困难,要求第三人调整安置房源,以便于原告的日常生活。该调整措施体现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张瑾

代理审判员崇毅敏

书记员沈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