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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汉族。住武陟县X镇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本村面粉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闫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及诉讼后利息。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8日,被告闫某某购买原告马某普通鞋1500双,计x元;好鞋600双,计款x元,共计x元,并定于2005年5月25日付x元,2006年5月25日前付清。后在2006年3月29日经乔国堡在场,被告闫某某之妻王某某与原告马某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王某某自愿对被告闫某某欠马某的鞋款进行分期偿还直至还完。后二被告共偿还原告7500元,余款x元经讨要不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购买原告马某的鞋,并出具收到条,约定还款期限,本应及时按期付款,而被告王某某自愿对被告闫某某欠原告马某的鞋款进行偿还,二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后,余款至今未还,责任在二被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及诉讼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该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的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29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闫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推销而非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正是因为其所生产的鞋质量低劣,属“三无”产品而造成的,不是上诉人的责任。2、上诉人对该批鞋降价促销,是报经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上诉人王某某与闫某某于1955年离婚,王某某在2006年3月29日与被上诉人马某所签订的协议与闫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属于王某某个人所为。4、上诉人闫某某向被上诉人马某打的收到条,仅能证明二者之间有货物转移交付关系,而不能说明二者是买卖推销关系。

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原因是:1、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亲戚关系(是上诉人女儿婆家的亲姐夫),当时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的女儿让找上诉人,让上诉人找前夫闫某某说一下,让给被上诉人推销鞋,当时上诉人没有同意这件事。2、上诉人王某某与闫某某1995年已离婚,上诉人在2006年3月29日与被上诉人马某签订的协议,是在上诉人不知道情由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马某、上诉人女儿、女婿所编造的谎言,让上诉人按下手印。3、被上诉人马某让上诉人前夫闫某某给被上诉人推销多少鞋,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推销鞋上无任何关系。

马某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各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马某交付给闫某某的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马某与王某某所签的协议是否属王某某的个人行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闫某某认为,鞋是因为亲戚关系推销的,但鞋存在质量问题,马某让我把鞋处理掉,我降价把鞋处理了,后马某按原价格向我要钱,我已给他一部分。该鞋没有合格检验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王某某认为,买鞋的事我根本不知道。

马某认为,闫某某称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对该焦点,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闫某某认为,我与王某某已离婚十几年了,该协议与王某某无关。

王某某认为,我与闫某某早已离婚,该协议是在对方欺骗下签的,我不识字,我女婿骗我按的指印。

马某认为,王某某在协议上按有指印,证明其对协议内容同意。

对该焦点,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与王某某于1995年5月22日离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与马某系推销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其所给马某推销的鞋因质量问题,经报马某同意,均作了降价处理,其不欠马某任何钱了之主张,因闫某某于2005年4月8日给马某出具的收到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诉称该鞋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王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与闫某某早已离婚,其与马某于2006年3月29日所签的还款协议系其在女婿的欺骗下按得指印,其不应为闫某某承担还款之责的主张,因其未对该协议通过法律程序申请予以撤销,且该协议并非是在胁迫下所签,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350元,由闫某某、王某某各承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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