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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蔡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山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9月1日12时45分许,被告山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停止在浦东新区X路某号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山某未确认安全而打开车门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山某开车门引起,但未认定具体责任划分。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牌号为苏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山某,该车向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山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78.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880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依据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3,000元。2、判令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系由其引起亦无异议,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山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44.5元、修电动车费用1,00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20元,还付给原告现金2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山某就牌号为苏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2时45分许,被告山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停止在浦东新区X路某号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山某未确认安全而打开车门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山某开车门引起,但未认定具体责任划分。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牌号为苏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山某顺,该车向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24时止。

审理中,被告山某确认本起事故是因其未确认安全而打开车门导致原告撞上被告车辆引起,原、被告对于应由被告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山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44.5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20元,以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和两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1,323.2元(含原告自己支付的1,178.7元以及被告山某支付的144.5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两被告认可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两被告认可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80元(1,980元/月×6个月),两被告认为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山某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某支公司未作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1元,被告山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认为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山某认可300元,被告某支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山某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山某主张的其为原告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20元,以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元,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某支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海市某人民医院、某卫生院、浦东新某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9张、某卫生院门诊病历、浦东新区某医院病历各1份、影像诊断报告2份、交通费发票1页、帽子发票1张、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各1份、工资单3张、营业执照、上海市服务业发票、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被告山某提供的停车费发票8张、牵引费发票2张、施救牵引告知单1份、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收费项目清单2张、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及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山某与被告某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山某未确认安全而打开车门导致原告撞上被告车辆引起,原、被告对于应由被告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山某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山某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一并减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1,323.2元(含原告自己支付的1,178.7元以及被告山某顺支付的144.5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9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0元/月计算较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2,0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91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1,980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88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其提供了帽子发票予以证实,鉴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衣物应有损坏,故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6、(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本市相关(略)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略)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被告山某主张其为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且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故车辆修理费确认为1,000元。10、停车费、拖车费。被告山某主张其为原告支付的停车费80元、拖车费20元,且提供了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施救牵引告知单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1,323.2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91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5,342.2元;

二、被告山某应赔偿原告陆某(略)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20元,共计人民币4,700元,此款应减除被告山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44.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20元、付给原告的现金200元,被告山某应当实际支付原告陆某人民币3,255.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由被告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亦慧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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