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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望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林,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6年9月18日到望城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宫内早孕,住院行保胎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为宫内早孕,医嘱保胎休养,7-10天复诊,医疗费635.4l元。2006年10月13日陈某某在湖南妇幼保健院检查,被诊断为“异位妊娠(宫外孕)”,进行手术切除右侧输卵管,于10月21日出院,医疗费8342.25元。陈某某要求望城县人民医院进行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望城县人民医院进行赔偿,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构成7级伤残,但该鉴定明确表示不涉及伤残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问题。审理中,望城县人民医院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长沙市医学会长沙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书鉴定确认,望城县人民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分析称患者陈某某右侧输卵管切除失去生育能力是由于其本身患输卵管妊娠病情的发展结果,而不是超声误诊为宫内妊娠所致。患者停经38天阴道流血10天入院,当时输卵管妊娠临床表现不典型,B超也很难明确诊断,需要根据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动态观察才能做出正确诊断。而患者住院4天后签字要求出院,医院要求其7-10天复查,患者未遵医嘱,失去了进一步观察、诊断和治疗的机会。因患者9月26日曾排出过组织,且行清宫术,但未将标本送病检,虽然宫内及宫外同时妊娠的可能性很小,但不能排除这种可能。陈某某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有子女3人。经核定陈某某的损失为在望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35.4l元,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8342.5元,鉴定费546元,伤残赔偿金x.48元(3389.8l元/年×20年×40%),误工费8009.30元(8610元/年÷258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13天×2人),护理费433.84元(8610元/年÷258天×13天),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3103.05元/年×37年×1/3×40%),住宿费360元(40元/天×9天),共计x.66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望城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陈某某x元,该款在2009年3月17日前付清。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陈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望城县人民医院承担。

三、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曹彦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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