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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辽宁省沈某市人,高某文化程度,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原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四分厂)销售副厂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瑜塡0,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担任天水金属材料厂销售副厂长期间,于2008年5月至10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给重庆电机厂用户支付劳务费为名,从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领出现金x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自己以给客户支付劳务费为由,分六次共领得天水金属材料厂公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只是因为没有及时发放给客户。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只是暂用给客户的回款,主观上并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1980年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工作。1989年,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三车间注册为天水市金属材料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改名为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2001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聘任为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销售副厂长,主管该厂销售工作。2003年2月1日,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与高某某签订销售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高某某在销售任务范围内的回款按0.6%提成,超过销售任务的部分按1.5%提成;给买受方采购员的劳务费按超出产品报价部分减去税款,通过主管业务员在年底返还给该采购员。2008年3月15日,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职工安凤鸣通过竞聘被任命为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厂长,4月1日,安凤鸣通知厂财务,取消本厂业务员的销售提成和电话费,将高某某的电话费从300元减到200元。4月份高某某去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联系销售,至8月底销售回款60余万元。2008年5月至10月,高某某分6次将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应付给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沈某某的劳务费x元领出并据为己有。破案后,高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退缴赃款x元。(现暂存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厂性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2.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组建单位为天水长城电工合金材料厂(后改名为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性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3.天水长城电工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共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委员会文件,证实高某某于1980年9月进入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工作,2001年3月被聘任为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销售副厂长;

4.2003年2月18日高某某与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签订的销售任务承包责任书,证实该厂销售员提成方式及支付买受方回扣方法;

5.天水长城电工器材厂长材厂发[2008]X号文件,证实安凤鸣竞聘为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厂长的事实;

6.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便笺,证实2008年4月1日安凤鸣撤销原订的销售承包书并将高某某电话费调整为200元的事实;

7.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4月17日至8月28日给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回款60余万元的事实;

8.付款通知单及证人安凤鸣、天水长城金属材料厂会计刘敏的证言,证实高某某从该厂分6次领取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沈某某劳务费x元的事实;

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未从高某某处领取劳务费的事实;

10.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中所做的供述,证实因为安凤鸣将自己的销售提成取消并将电话费减少,心怀不满,便将本应支付给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沈某某的劳务费x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被委派到由国有企业出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领导、管理职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所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关于自己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侦查中退赔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陈刚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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