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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舞钢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舞钢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舞钢实业公司不服,提出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舞钢实业公司为宋某某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金属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舞钢实业公司以该裁决证据不足,属枉法裁决为由,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不当,该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舞钢实业公司的起诉。

舞钢实业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就是基层人民法院。我们依据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给的救济途径依法起诉,没有任何不妥,舞钢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舞钢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除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外,还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等内容,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应受该法第五十条的调整。故舞钢实业公司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舞钢市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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