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华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
原告郑州市华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被告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申鹏飞,第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振利,杜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保局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豫(荥)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华丰公司职工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后,原告华丰公司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被告市劳保局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同时王某某委托杜青波作为其申报工伤代理人。
2、华丰公司考勤表。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为该公司职工。
3、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受伤的基本情况。
4、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
5、2009年1月5日王xx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3日,其听说王某某被机器压到手和脚。
6、市劳保局向华丰公司送达工伤协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主要内容为:华丰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收到工伤协查书。
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08年4月13日上午10时,王某某因与蔡亚斌打架,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市劳保局在缺乏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某某属工伤,显属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张xx、张x(华丰公司职工)出具的证言及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3日上午,王某某在与蔡亚斌打架的过程中,王某某的手和脚被卷进正在运转的卷板机中受伤。
被告市劳保局辩称,2008年4月13日,王某某在华丰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请求法院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华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认为王某宁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系直系亲属,且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到华丰公司调查;原告华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劳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张国柱、张俊生均为华丰公司职工,与华丰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华丰公司有异议,且王某宁并未看到第三人王某某受到伤害的经过,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华丰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二证人均系原告华丰公司职工,与原告华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为华丰公司职工。2008年4月13日上午,王某某在该公司受伤。2009年1月5日,王某某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2009年1月8日,华丰公司收到市劳保局送达的工伤协查书,后华丰公司向市劳保局提供该公司考勤表一份。2009年2月23日,市劳保局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后,华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6月2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被告市劳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仅依据王某宁出具的证言就将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而王某宁并未看到第三人王某某受伤的过程,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被告市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禹爽
审判员张保林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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