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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1-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三终字第9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天一农药厂职工,在杭州市X乡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南阳。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吴某甲因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7日、9月3日、9月19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孙某,被上诉人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月17日,原乐清市乐吉化工厂变更为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浙江乐吉化工厂,其时有吴某乙、吴某甲等38人为股东。该厂主要从事专业生产“乐吉”牌系列除草剂。吴某甲在该厂担任过经营厂长、后勤厂长、销售员等职,还作为主要完成人员参加了该厂“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除草剂”、“15%乐草隆可湿性粉剂除草剂”、“17.2%幼禾葆可湿性粉剂除草剂”等项目的技术开发工作。1998年10月7日,浙江乐吉化工厂整体改组为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吉公司)。1997年11月底,吴某甲离开了浙江乐吉化工厂。1998年6月20日,吴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发明专利提出申请,申请号为(略).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13日授予吴某甲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其特征是包含有丙草胺、苄嘧磺隆及用作安全剂的解草啶,其中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6-15∶1,丙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为3∶1。2001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乐吉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略).X号“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的发明专利归被上诉人乐吉公司所有;2.吴某甲在《钱江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吴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在离开浙江乐吉化工厂前,在绝大部分时间内是处于厂级领导的地位,具有接触并掌握除草剂有关技术的便利条件,同时吴某甲又作为主要完成人员参与了有关除草剂的技术开发,具有一定的技术基础,还具有利用该厂购入的苄嘧磺隆、扫弗特等原材料的条件。吴某甲自1997年11月底至1998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所涉发明专利提出申请,间隔时间未满一年。根据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其主要成分丙草胺、苄嘧磺隆及用作残全剂的解草啶与浙江乐吉化工厂在1996年的3月购入苄嘧磺隆、扫弗特等原料实质相同,表明了浙江乐吉化工厂从1996年3月即开始对由苄嘧磺隆、扫弗特混配的除草剂进行了研究,而吴某甲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未脱离浙江乐吉化工厂的研究基础。吴某甲当庭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发明创造的来源。故该发明创造应确认为职务发明创造;吴某甲虽已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仍应归浙江乐吉化工厂所有。现该厂整体改组为乐吉公司,故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乐吉公司继受。乐吉公司要求确认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吴某甲的行为实际并未给乐吉公司造成何种影响,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1年7月2日判决:专利号为(略).2的“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的发明专利归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担任经营厂长、后勤厂长、销售员等职务期间从事技术开发工作,没有事实依据;2.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专利技术“与其在被上诉人单位时分配的技术开发任务有关”,缺乏证据支持;3.认定上诉人完成发明专利利用了被上诉人的物质条件,与事实相悖;4.对争议专利的特质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申请的发明专利技术是有合法来源的。三、由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吴某甲担任过副厂长等职,实际负责工厂的经营、技术等工作,始终参与被上诉人的科研开发工作;二、涉案专利,与被上诉人申请日前已经研制出的“丙·苄可湿性粉剂”属于同样的技术方案;三、上诉人利用了被上诉人的物质条件;四、上诉人称专利技术来源于杭州市植保站,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上诉人的前身为浙江乐吉化工厂,上诉人为创办人之一。在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曾任经营厂长,1996年11月,被任命为后勤厂长,1997年2月始担任销售员。1997年11月底,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1998年6月20日,上诉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的发明专利,该局经审查后授予上诉人专利权,并于2001年1月31日授权公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同原判认定一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故于2001年5月28日起诉,请求将该专利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该节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当事人双方就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是否正确发生争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涉案发明专利与乐吉公司的技术开发任务是否有关

乐吉公司向原审法院举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农药商品大全》第555、725页、乐吉公司试验原始研究记录、检验报告单等共四份,用以证明乐吉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的1998年3月、4月,以丙草胺、苄嘧磺隆为原料进行试验、研究;扫弗特是“丙草胺与安全剂解草啶的商品制剂”;涉案专利的主要原料成分为丙草胺、苄嘧磺隆和解草啶。2.浙温市科鉴字(93)第X号、第X号鉴定证书、浙江省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等共四份,用以证明吴某甲是乐吉公司除草剂、可湿性粉剂开发的主要完成人员。

二审期间,乐吉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吴某甲安排药效实验申请表、季芬媚等出具的证明、1994年浙江乐吉化工厂会议记录、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技术文件等共四份,用以证明吴某甲在乐吉公司一直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第二组证据为新幼禾葆防治稻秧田杂草试验结果、张人君证言、杂草科学1998年第1期第27页等共三份,用以证明乐吉公司于1995年即制造出以扫弗特和苄嘧磺隆为主要原料的新幼禾葆;1998年3月,扫弗特与苄嘧磺隆复配成除草剂记载于出版物。成为乐吉公司技术来源。

原审期间,吴某甲提供《杂草科学》、吴某仁出具的情况说明等12份证据,用以证明吴某甲曾任经营厂长、后勤厂长、销售员等职,从未从事过技术工作。

二审期间,吴某甲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乐吉公司《全厂机构设置及职责范围》,证明经营厂长、后勤厂长无技术开发工作的职责;2.经公证的乐吉公司原技术厂长耿维新证词,证明吴某甲没有参与技术开发工作;3.新幼禾葆没有扫弗特成分;4.乐吉公司原顾问郁德明证词,证明新幼禾葆无扫弗特成分;5.1995年乐吉公司销售发票,证明新幼禾葆每吨售价(略)元,从价格分析,其不可能是扫弗特和苄嘧磺隆的复配产品。

二审期间提供的补充证据,吴某甲对乐吉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第二组证据中“试验结果”与张人君证言相矛盾,且从新幼禾葆价格分析,新幼禾葆并非扫弗特和苄嘧磺隆的复配产品。乐吉公司对吴某甲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全厂机构设置及职责范围》仅仅表明技术开发工作非经营厂长、后勤厂长的本职工作;对耿维新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郁德明参加了吴某甲组织的俄罗斯之行,其证言的客观性值得怀疑;新幼禾葆的销售价格是公司内部的事,只要客户接受即可,且价格并不反映成份。

本院认为,耿维新的证词经过公证,乐吉公司对其真实性的异议,不予采纳。郁德明参加吴某甲组织的俄罗斯之行,其证词的客观性有可能受到影响,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1.技术开发工作非吴某甲的本职工作,也不在其职责范围;2.涉案发明创造与原单位分配的技术开发任务是否有关的举证责任在于乐吉公司,且举证应紧紧围绕专利的技术方案。同时,作为执行本单位分配的任务,该任务应是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且这个任务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单位要有在人、财、物方面的具体计划与安排。本案中,乐吉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曾给吴某甲下达过研究、开发以丙草胺、苄嘧磺隆为主要成分的除草剂任务,也没有立项研究方面的举证;3.与发明创造有关联性的“试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据,表明的时间是1998年3月、4月,而此时吴某甲已离开乐吉公司4个月。故该两份证据不具证明力。另外二份相关联的证据是“试验结果”和张人君证言。本院认为:首先,乐吉公司称在1995年即已复配并生产出包含丙草胺和苄嘧磺隆的新幼禾葆产品,与其在1998年进行丙草胺、苄嘧磺隆的悬浮率试验相矛盾;其次,耿维新证词否认新幼禾葆包含扫弗特成分;再次,从价格上分析,如果包含扫弗特和苄嘧磺隆的成分为15.8%,那么将形成成本价明显高于销售价的局面,不合常理。乐吉公司辩称销售价格是内部问题,难以服人;最后,任何一种农药的生产销售,均应经过登记、申批,在这些材料中,能反映农药所包含的有效成分,但乐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4.其余证据,即使证明了吴某甲参与了三种除草剂技术研究、开发工作,也无法得出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结论。比较如下:专利的有效成分是丙草胺、苄嘧磺隆、解草啶;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的有效成分是苄嘧磺隆、甲黄隆;15%乐草隆可湿性粉剂的有效成分是苄嘧磺隆、甲黄隆、乙草胺;17.2%幼禾葆可湿性粉剂的有效成分是优克稗、苄嘧磺隆。可见,这三种除草剂的有效成分与专利技术方案间的有效成分不同。专利各有效成分含量为丙草胺与苄嘧磺隆间重量比6-15∶1,丙草胺与解草啶间重量比为3∶1;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中苄嘧磺隆占8.2%,甲黄隆占1.8%;15%乐草隆可湿性粉剂中苄嘧磺隆占0.8%,甲黄隆占14%,乙草胺占0.2%;17.2%幼禾葆可湿性粉剂中优克稗占16.6%,苄嘧磺隆占0.6%。可见,有效成分含量也不同。上述差别表明,对从事除草剂工作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不能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从该三种除草剂技术方案中获得专利技术方案,故这些证据亦未能证明涉案专利与乐吉公司分配的技术开发任务有关。

二、涉案发明有无主要利用乐吉公司的物质条件

原判依据乐吉公司在1996年3月曾购人苄嘧磺隆、扫弗特,结合吴某甲是厂级领导,具有接触并掌握新技术的便利条件,以及具有利用乐吉公司原材料的便利条件,得出吴某甲完成发明创造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的结论。本院认为,有无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于乐吉公司;所谓主要利用是指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费用较大或者该物质条件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缺少这种物质条件,该发明创造就可能完不成。本案中,乐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主要利用了其物质条件;从逻辑上也得不出有利用的便利条件就等于利用了结论,更得不出购入了苄嘧磺隆、扫弗特,就等于乐吉公司开始了对该两种物质的混配进行研究的结论,故原判的这一认定不当。

三、关于其他事实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涉案发明的来源,即吴某甲是不是发明人,还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本院认为,职务行为和专利权人系发明人是构成职务发明的两个必要条件,根据前述一、二分析认证,本案中吴某甲的发明创造不属职务行为,构成职务发明的要件欠缺。即使吴某甲是发明人,如不构成职务行为,对本案的处理亦无实质性影响,故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分析认证。除此之外的一些证据,因与本案的关键问题无关联性或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发明专利,虽是吴某甲在离开乐吉公司后一年内作出的,但该发明创造与吴某甲在乐吉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无关,亦与乐吉公司分配的任务无关。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乐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吴某甲主要利用了其物质条件。故该发明专利完全不存在职务发明因素,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吴某甲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专利与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上诉人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与事实相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傅智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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