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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a寻衅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拘留,2008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日晚,田某某(已被判决)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某游戏机房内与丁某波、江洲发生争执后被殴打。同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与田某某纠集十余人持铁棍、砍刀等工具,欲对丁某波、江洲实施报复,当行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幢附近时遇到江洲、王某、丁某三人,被告人向某、田某某等人遂上前对三人实施殴打,致王某头部外伤、左肩背部刀砍伤;丁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挫裂伤;江洲头皮裂伤。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构成轻微伤。

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的供述,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的门诊病史卡等,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纠集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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