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某某于2005年6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又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郭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高某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0日,高某某与郭某某自愿协商订立了一份鱼池周围杨树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郭某某作为出卖人(甲方),高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甲方鱼池周围的杨树全部卖给乙方,价款9.6万元;乙方在砍伐证明开齐后交款2万元;乙方交付定金2000元;甲方不卖树给乙方则罚2000元,返还定金2000元,合计4000元。双方签字后,该合同生效。合同订立后,高某某依约交付定金2000元。之后因国家政策因素,林木采伐证未能依合同预期予以办理,暂时导致双方均不能依约履行合同。到2005年3月29日,经申请,孟州市林业局批准许可,郭某某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郭某某违反与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将杨树以14.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由此给高某某造成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义务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了杨树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此合同,双方均负有全面诚实履行的合同义务。林木交易受国家林木采伐许可的宏观调控,该合同生效后,林木采伐未能依合同预期获得国家行政许可,双方当事人暂时均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期间,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2005年3月在林木采伐获得许可之后,双方依然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但是在未与高某某终止合同的前提下,郭某某将杨树卖给了他人,此行为根本违反了合同,导致高某某的合同目的落空,为此郭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高某某要求郭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赔偿损失x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高某某定金4000元;2、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高某某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1、原判不符合约定,也不合法。双方在协议中对定金、违约责任进行了严格的定格,没有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约定。原审超出协议条款进行判决,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2、本案不存在违约。《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的条件是办理《采伐证》,因为2004年植树节前未办好《采伐证》,所以合同未生效,也就谈不上违约。另外,本案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04年植树节,高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等于其把自己的权利放弃了。3、高某某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高某某明知采伐证办不了,还与他人签订木材买卖协议,等于扩大了损失。假如所谓的木材买卖为真,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负。原审未调查孟州市鸿福木业加工厂是否存在、木材买卖书的真假、2005年9月5日的收款收据是否合法,不能令人信服。故请求二审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高某民答辩称:关于定金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关于违约损失,上诉人又将树卖给他人,差额为5万元,此5万元可视为被上诉人的逾期损失,其要求的x元未超过该数额,应予赔偿。

根据上诉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高某民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郭某某应否向被上诉人高某民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郭某某称:1、原审判决超过了协议约定的范围,协议中无双方返还定金的约定;2、本案协议中约定2004年“植树节”前树全部刨完,“植树节”之后就不应赔偿;3、对于扩大损失,高某某应自行承担;4、木材买卖书和收据根本就不存在,x元的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作为被上诉人的赔偿依据。被上诉人高某某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同答辩理由。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树协议约定:乙方(高某某)在砍伐证明开启后交款x元,乙方交定金2000元,乙方违约不要定金,甲方(郭某某)违约不卖树罚款2000元,返还定金2000元,合计4000元;甲乙双方按2004年植树节前将树全部刨完。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和合同履行期间的约定,也说明该合同的履行受国家林木采伐证的宏观调控,在林木采伐未能依合同预期获得国家行政许可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违约。2005年3月份在林木采伐获得许可之后,双方仍然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上诉人郭某某在未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协商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前提下,将杨树以高某约定价格(9.6万元)即14.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导致被上诉人高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郭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款2000元,并返还定金2000元,合计4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某某承担4000元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郭某某认为其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高某某要求上诉人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诉称,可以认定该部分损失系其不能履行与孟州市鸿福木业加工厂于2004年元月6日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高某某与孟州市鸿福木业加工厂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是在上诉人郭某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之前签订的,上诉人郭某某也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并且被上诉人高某某亦应当预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与否直接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对于被上诉人高某某与孟州市鸿福木业加工厂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解除,与上诉人郭某某的违约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上诉人郭某某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高某某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郭某某向被上诉人高某某赔偿x元经济损失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驳回高某某要求郭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690元,由郭某某负担288元,高某民负担402元;二审诉讼费690元,由郭某某负担288元,高某某负担402元;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郭某某负担。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翠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