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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李某某、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李某某、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李某某、牟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先后分别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结伙抢劫,劫取他人现金、摩托车及手机等财物,其中陈某参与抢劫作案14起,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杨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3起,财物价值x元;李某某参与抢劫作案7起,财物价值x元;牟某某参与抢劫作案7起,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李某某、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均属多次抢劫,且陈某、杨某某抢劫数额巨大。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作案工具小轿车1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第8起至第13起抢劫系其主动供述,应按自首论处,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16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牟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晋江市X镇X村委会附近的路上,持菜刀威胁驾驶电动车经过此地的伍××,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70多元及1部摩托车。

2、2009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牟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晋江市X镇X村“华氏茗茶”店门口路段,持菜刀威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钟××,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600元及1部黑色豪爵x-8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4元)。

3、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牟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晋江市X镇X村信赖超市X路段,强行劫走途经此地的一名女子的1部高新奇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元)。

4、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牟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晋江市X镇X村“喜多多”公司斜对面路上,持菜刀威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夏××,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1500多元及1部UT斯达康牌X55型小灵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元)。案发后,被抢的小灵通已追回发还夏××。

5、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牟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晋江市X镇X村安东停车场门口路段,拦截并威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郎××,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1290元及1部x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郎××。

6、2009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牟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到晋江市X镇金城盛公司对面的路边,威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杨×根,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379元及1部MOBA牌72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1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杨×根。

7、2009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牟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中华牌轿车,到晋江市世纪大道市X路段,持刀、棍威胁驾驶三轮摩托经过此地的舒××等二人,抢走二人身上的人民币1200多元及1部手机。

8、2008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从晋江市X镇X村高速天桥下雇摩托车至晋江市X街道社店社区舜帝庙门口后,持刀威胁摩托车工张×来,抢走其飞肯牌x-B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7元)及1部诺基亚602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元)。

9、2008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从晋江市安平酒店雇一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X街道社店社区舜帝庙旁的天王殿门口时,持刀威胁并砍伤摩托车工字××的腿部,并抢走其山崎牌x-2B型摩托车。经鉴定,字××伤情属轻微伤;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5元。

10、2009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从晋江市X镇X村志文眼镜店门口路段雇摩托车至晋江市X街道社店社区舜帝庙门口后,持刀威胁摩托车工张×江,抢走其1部东威牌x-9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1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

11、2009年1月5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从晋江市安海车站门口路段雇乘摩托车行驶到晋江市X街道社店社区舜帝庙门口后,持刀威胁摩托车工张×,抢走其1部三雅牌x-8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9元)及1部金立手机。

12、2009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由陈某从晋江市X镇文化中心旁的路上雇乘一摩托车至晋江市X街道社店社区舜帝庙门口后,伙同在此等候的杨某某一起持刀威胁摩托车工张×生,抢走其1部豪爵牌x-8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4元)。

13、2009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从晋江市SM广场X号门雇乘摩托车至晋江市X街道社店社区舜帝庙门口后,持刀威胁摩托车工彭×,抢走其1部豪福牌x-4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2元)、1部金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

14、2008年11月18日晚7时许,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邓建军、杨某伟、杨某七、“嘟嘟”(均另案处理)骑三辆摩托车从四川省宣汉县X镇尾随被害人吴×均乘坐的三轮摩托车至下八乡与凉风乡的交界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吴×均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00元,已发还吴×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伍××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16日晚9时许,其驾驶一部踏板两轮摩托车途经晋江市X镇X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一部黑色轿车停在其车前,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人持菜刀威胁,抢走其摩托车、1部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及现金70多元,对方车上还有一人开车没下来。

2、被害人钟××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一部黑色豪爵x-8型摩托车改装成的三轮车经过晋江市X镇X村“华氏茗茶”店门前路段,被一部车牌为闽x的黑色小轿车拦住,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二人拿刀威胁,另二人站在其身后,抢走其三轮摩托车及现金600元。

3、被害人夏××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一部后三轮摩托车行至晋江市X镇X村”喜多多”公司对面路段时,被一辆黑色小轿车拦下,车上下来三名外地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进行威胁,抢走其身上的1500多元现金及1部小灵通。车上还有一个开车的没下来。

4、被害人郎××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一部三轮摩托车途经晋江市X镇X村安东停车场门口路段时,被一辆黑色小轿车拦下,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各持一把西瓜刀,抢走其现金1290元和1部小灵通。车上还有一个开车的男子没下来。

5、被害人杨××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其骑一部三轮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金城盛公司对面的路段时,被一部轿车拦住,车上下来三个男子,手上拿铁棍,抢走其379元现金及1部黑色直板手机。车上还有一个开车的没下来。

6、被害人舒××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23日凌晨2时左右,其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其小舅子熊爱平行驶到晋江市世纪大道新市政府附近时,被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黑色小轿车拦住,车上下来二个男子,手上拿着菜刀及铁棍,抢走其二人现金1200多元及1部灰色诺基亚6681手机。

7、被害人张×来的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2日早上10时许,两名男子在晋江市X镇X村高速出口处,雇乘其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五胜会上面的小路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将其驾驶的飞肯牌x-8型摩托车、身上的诺基亚6020型手机及现金20余元抢走。

8、被害人字××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上午9时20分许,两名男子雇其摩托车车从安平酒店门口行驶到舜帝庙山上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将其右小腿砍伤,二人抢走其山崎牌x-2B型摩托车。经照片辨认,字××指认出杨某某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之一。

9、被害人张×江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两名男子雇其摩托车从内坑镇美福广场东南医药附近行驶到舜帝庙附近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抢走其1部黑色东威牌x-9型摩托车、现金100多元和1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经照片辨认,张×江指认出陈某、杨某某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

10、被害人张×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5日下午5时许,两名男子雇乘其摩托车从安海车站行驶到罗山镇苏内草庵寺路口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抢走其黑色三雅牌x-8型摩托车及1部金色的金立直板手机。

11、被害人张×生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两名男子雇乘其摩托车从陈某镇文化中心附近到舜帝纪念堂大门口时,有一名男子在门口打电话,其后座其中一名男子持菜刀威胁,三名男子强行抢走其1部黑色豪爵牌x-8型摩托车。

12、被害人彭×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16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两名男子雇其摩托车从罗山街道SM广场X号门口到罗山社店舜帝庙附近时,有一名男子从路边冲出来,后座的那两名男子各拿出一把菜刀对其进行威胁,三名男子强行抢走其1部黑色豪福牌x-4型摩托车、1部黑色的金立手机、一张农行卡及现金100多元。

13、被害人吴×均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8日其父子二人驾驶一部三轮摩托车在往宣汉县X路上遇到六个年轻人骑三辆摩托车一直跟着,后来在一个叫“李某岩”的地方,这六个人抢走其一个包,包内有1800元现金。经照片辨认,被害人吴×均指认出杨某某有参与抢劫。

14、证人石××(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3日凌晨其跟李某某、杨某某、陈某、牟某某四人开车出去逛时,他们四人在路上有抢劫一驾驶三轮摩托车卖菜的男子,其未参与。

15、证人吴×红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8日晚7时许,其经过“李某岩”时看见六个年轻人驾驶三辆摩托车抢劫一三轮摩托车司机1800元的经过。

16、证人杨×芳(杨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8日晚杨某某回家告诉她,当晚同邓建军等六人在下八乡与凉风乡交界处的公路上抢劫时受了伤。后其主动到派出所为杨某某等人退钱。

17、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夏××、郎××、杨×根被抢的手机以及吴×均被抢的18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18、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晋价认(2009)鉴X号、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摩托车价值。

19、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字××的伤情属轻微伤。

20、上诉人杨某某对其伙同陈某、李某某、牟某拦路抢劫6起及伙同陈某雇车抢劫7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述抢劫的时间、地点、物品、手段部分细节与被害人陈某能相印证。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牟某对其各自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归案后,杨某某、李某某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共同预谋抢劫,在作案过程中分工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所得赃款亦基本均分,因此,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诉称其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按自首论处,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杨某某参与的第8起至第13起抢劫犯罪,被害人被抢后均有报警,公安机关对该系列抢劫案作串并案侦查,对杨某某团伙抢劫事实已初步掌握,诉称应按自首论处的理由于法无据;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在量刑时已酌情考量,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3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作案14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某参与抢劫作案7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牟某某参与抢劫作案7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四人均属多次抢劫,其中陈某、杨某某抢劫数额巨大。杨某某等四人在数月内连续作案,严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且所抢财物大部分未追回,应依法分别惩处。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于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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